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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黄亚旺、李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英,黄亚旺,李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80号原告:陈美英,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旺,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李堪生,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美英诉被告黄亚旺、李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映君、被告黄亚旺、李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英诉称:2006年2月23日,(甲方)我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了《活立木销售协议书》,双方约定“一、销售数量:甲方将廉江林场平坦林队2005、2006、2007号小班木材销售给乙方,具体以双方踏界为准。二、销售价格:甲方以实收225000元将以上小班活立木卖给乙方,木材采伐、运输、道路维修、道路通行等均由乙方负责、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付款3000元,进入采伐工地前,付款150000元,余下的款项45000元,在进入工地之日起7日付清,…”。此后,两被告按约定进场,采伐完了相应的小班活立木,并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丈夫谭连账户转账四笔,分别是20000元、5600元、4400元、150000元,合计180000元,至今尚欠余下的款项45000元。为此,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无意付款。我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45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活立木销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小班木材销售一事达成协议。证据四: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为付木材款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丈夫谭连账户转账四笔,分别为20000元、5600元、4400元、15000元,合计180000元,至今尚欠余下的款项45000元;证据五: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谭连得婚姻关系。被告黄亚旺、李堪生答辩,一、原告隐瞒事实,把别人的林木当作自己的财产售卖给答辩人黄亚旺、李堪生,才致纠纷发生。原告在《活立木销售协议书》中载明,其将自己位于将廉江林场平坦林队2005、2006、2007三个小班范围内的木材销售给答辩人黄亚旺、李堪生和劳亚法,在签订协议前,原告与答辩人一起踏界核实范围,但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把环尾村一人、冷水坑村一人、梅港村集体所种植在小班范围内的林木也一齐售卖给答辩人,致答辩人在砍伐时受到上述村民阻扰,致其约20多亩160多吨林木无法砍伐。原告隐瞒事实的行为经其单位领导处理未果,但结果答辩人还是无法采伐该部分林木。原告此举在主观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客观上造成了对答辩人的侵权。二、原告所卖给答辩人的林木货不对版,质(数)量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原告所卖售给答辩人的上述三个小班的林木,由于夹杂有他人的林木在内,造成货不对版,质(数)量欠缺,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早知其标的物有瑕疵,所以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自己方的违约责任没有处罚的责任约定,显示公平。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减少价款并赔偿答辩人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了答辩人不能对买受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答辩人依法有权中止价款给原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售卖的林木是有其他人的林木在内,原告没有如数叫林木给我,所以我才不支付足够金额给原告。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职作出的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一至五均没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调查人陈恒志和陈昌兴,其中陈昌兴没有身份证明,另外调查人丘富军也没有身份证明,调查人声称其是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的干部,既然是国家干部,对于本案是民间纠纷,没有发现相关人员的报案记录,也没有相关材料,作为法律服务所的国家干部未经合法程序、没有当事人的授权、没有相关立案,就擅自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所以违法行为依法不应采纳其调查笔录,此外,被调查人丘富军是否与本案有关系,邱福军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所以无法体现事实和真实性,《调查笔录》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另外对《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意见:“阿塘仔岭”的林场不是本案涉案的林场,与本案无关系,再加上两个证人,第一个是邱富军在证词内已经承认签了合同确认买卖合同时,他不在现场。但是邱富军证明“阿塘仔岭”的林木与梅港村有纠纷。吴学良对原被告合同林木的场地范围不清楚,所以这次质证的地点是“阿塘仔岭”林木的木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意见:明显有两个地方十几亩没有交给被告砍伐,根据证人的证实,“阿塘仔岭”的三块地和另两块地都是给原告使用的,不是无关联的。根据买卖合同的合同法130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交付转移到标的物给被告,我们有减少或者不支付款项的理由。至于原告所说的也无法证明”“阿塘仔岭””不是涉案林场的范围内,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地图。原告作为出卖人应该知道林班在哪里,所以三块地与本案是有关的。本院查明: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活立木销售协议书》,合同约定“一、销售数量:甲方将廉江林场平坦林队2005、2006、2007号小班木材销售给乙方,具体以双方踏界为准。二、销售价格:甲方以实收225000元将以上小班活立木卖给乙方,木材采伐、运输、道路维修、道路通行等均由乙方负责、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付款3000元,进入采伐工地前,付款150000元,余下的款项45000元,在进入工地之日起7日付清,…”。合同签订前,由中介人揭育治,平坦林队的护林员邱富军、队长吴学良到先现场“踏界”确认三个林班给两被告,但没有到过被告所称的“阿塘仔岭”踏界确认过该岭林木属陈美英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款150000元给原告,原告交付三个林班的林木给被告砍伐,在被告砍伐过程中2005林班林木时,遇到横尾村阻抗,约有3至4亩未能砍伐,砍伐2006林班的林木时,遇到冷水坑村人阻抗,约有2至3亩未能砍伐(上列林木已由阻抗人砍伐出售)。因原告认为2005、2006林班的林木未能砍伐,“阿塘仔岭”约13亩未给被告砍伐,被告拒不履行尚未支付45000元给原告,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原被告签订合同“2005”林班实际属于“2025”林班,2007林班实际属于2008林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活立木销售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交付三个林班林木给被告砍伐,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在砍伐“2025”、“206”林班过程中,遭到村民的阻抗的客观原因,导致被告不能砍伐剩余7亩的林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当减除相应价款给原告。根据三个林班共115亩,总价款225000元,每亩价款为1956.52元,酌情确认7亩林木值款13695.64元,减除该款后,被告尚应支付31304.36元(40000-13695.64)给原告。被告黄亚旺、李堪生主张“阿塘仔岭”的林木属合同约定的“208林班”林木未能砍伐。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向“踏界”人员调查,亦未能确认“阿塘仔岭”属208林班范围内的林木,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亚旺、李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31304.36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给原告。如果被告黄亚旺、李堪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黄亚旺、李堪生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