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侯玉林与泽州县巴公镇巴公四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林,泽州县巴公镇巴公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047号原告:侯玉林,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泽州县巴公镇巴公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巴公四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旦,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林与被告泽州县巴公镇巴公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公四村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林、被告巴公四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林诉称,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6年底,一直都在四村担任对外协调工作。2015年6月15日,由于上届村主任因其它原因自动辞职,原告找到现任村委主任王文旦,要求支付村委所欠在巴公四村村委工作期间的工资,王文旦当时让原告打好工资条,从2014年8月份批到2015年6月,总计批复工资13750元整。村主任王文旦要求原告再等几天再给,可是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连续找了十几次,村委主任王文旦都推脱有事或村委没钱,要求再等等,一直拖到2016年年底,也没有支付工资。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发还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份村主任王文旦所批复同意发放的工资13750元以及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所欠工资的利息;判令被告发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底村委所欠工资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公四村村委辩称,原告侯玉林并非被告巴公四村村委的两委成员、后勤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被告无义务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曾存在短暂的临时劳务用工关系,但该临时用工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已全额发放完毕,没有任何拖欠。在村委会遇到繁杂事务需要人手时,被告会临时找一些人来干活。出于对本村村民的照顾,被告会优先考虑本村村民中有意愿的人来从事劳务,以增加村民的家庭收入。在2015年时,因王台煤矿塌陷造成损害,被告临时雇佣过原告等人去从事量地等劳务,约定每天计报酬,干一天100元。提供劳务完毕结算后,被告就向原告全额发放了劳务报酬。原告侯玉林据以诉请的2015年6月书写的“今领到本村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工资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的工资条,系被告撕毁的作废欠据,不能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凭据。现村委主任王文旦系2014年12月31日换届当选为村委主任,原告2015年6月找到王文旦同志单方纠缠,王文旦便在领条上签字。后经核查发现原告陈述失实,王文旦便要回“工资条”,并撕毁作废。且工资条仅有王文旦签字,无被告的盖章,不符合四议两公开制度及村财务制度,村务账目下账均须有村书记和主任的双签字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玉林系巴公镇巴公四村村民。2015年,原告侯玉林受雇于被告巴公四村村委,从事测量土地等事务,业已领取了巴公四村村委发放的工资报酬。2015年6月15日,巴公四村村委主任王文旦在原告侯玉林出具的领条上签字,领条载明“今领到本村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工资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未加盖村委印章。原告侯玉林于2017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发还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份村主任王文旦所批复同意发放的工资13750元(月工资1250元)以及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所欠工资的利息;发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底村委所欠工资7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资表、领条、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巴公四村村委主任王文旦作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在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涉及村财务等重要事项,应征得被告巴公四村村委同意。原告出具的领条仅村委主任王文旦签字,未有被告巴公四村村委盖章确认,故不能当然认定王文旦签字系被告巴公四村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原告侯玉林认为被告巴公四村村委每月应支付工资125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自认被告没有制作工资发放表,其未能提供曾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本院实难采信。故原告据涉案领条主张由被告巴公四村村委支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侯玉林已预交,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侯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