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辖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田启亮、昌乐瑞龙种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启亮,昌乐瑞龙种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启亮,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乐瑞龙种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站前街152号。经营者姚立瑞,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上诉人田启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田启亮上诉称,上诉人仅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的管辖约定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添加,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平度市,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欠条》中载明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约定有效。依据该约定,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对该管辖约定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管辖约定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添加,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即使本案适用法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交付方作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和特征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标的物交付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卫国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