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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光明渤海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王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光明渤海阀门有限公司,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王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436号原告:天津光明渤海阀门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村委会旁。法定代表人:田文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坤,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采购,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后营村(天津清洗设备厂内)法定代表人:王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智,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之夫,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光明渤海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被告王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坤、刘迎秋、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2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向被告公司供应阀门毛坯,2016年3月供货价值102959元,后被告王智给付货款70500元,尚欠32459元,且被告王智与被告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同意偿还,但欠款数额为1245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1张,数额为102959元,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公司供货的金额;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有关于王智结算货款的记账记录,证明2016年9月20日王智个人账户转至原告业务经理李德山银行账户20000元;2017年3月2日王智个人账户转至原告业务经理李德山银行账户9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阀门毛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数量根据送货单确定,货物质量由被告公司验收,价款根据型号确定,交付方式一般为送货,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处,给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或者定期结算,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2012年,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此前货款均已结清。2015年7月双方开始重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公司供货价值102959元,被告王智分四笔支付货款70500元。余款3245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为两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其货款32459元,被告公司应予给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公司股东为二人,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智共同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光明渤海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2459元。如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