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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祥库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库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祥库,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库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此案,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宪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祥库为取得建设庆安县人民医院二门诊阳光大厅项目,请托时任庆安县人民医院院长刘某(另案处理)在承建该项目上提供帮助。2008年5月6日,在刘某的帮助下,庆安县人民医院与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祥库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8月送给刘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祥库于2016年10月30日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王祥库予以处罚。被告人王祥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行贿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祥库为取得建设庆安县人民医院二门诊阳光大厅项目,请托时任庆安县人民医院院长刘某(另案处理)在承建该项目上提供帮助。2008年5月6日,在刘某的帮助下,庆安县人民医院与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祥库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8月送给刘某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祥库于2016年10月30日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祥库供述,其挂靠到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了承建庆安县人民医院阳光大厅工程,其请时任庆安县人民医院的院长刘某帮忙,在没有履行正规的招投标手续情况下,刘某帮其接下了这个工程,其才和庆安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08年8月的一天,在刘某家楼下,给刘某一个纸箱,里面装有20万元人民币,刘某收下后,其就走了。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经其同意,王祥库承建了庆安县人民医院阳光大厅工程,为了对其感谢,王祥库于2008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楼下,送给其一个纸箱,里面装有20万元人民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庆安县人民医院与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中共庆安县委组织部庆组干字[2007]3号文件,载明经2007年3月1日县委第13届6次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刘某任县医院院长。5、到案经过,载明王祥库于2016年10月30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主动交代向庆安县人民医院院长刘某行贿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视被告人王祥库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予以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祥库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孟莉敏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 利书 记 员  步静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