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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蒲立军与吴立斌、张翠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立军,吴立斌,张翠香,刘济国,何玉霞,刘涛,哈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891号原告:蒲立军,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斌,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张翠香,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刘济国,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平罗县。被告:何玉霞,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平罗县。被告:刘涛,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哈丽琼,女,1988年5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原告蒲立军与被告吴立斌、张翠香、刘济国、何玉霞、刘涛、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被告吴立斌、刘济国、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香、何玉霞、哈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吴立斌、张翠香向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580.33元,合计115580.33元;2.请求法院判令对抵押物位于××区号房屋[宁(2016)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处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刘济国、何玉霞、刘涛、哈丽琼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吴立斌、张翠香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吴立斌、张翠香以其共有的的位××区的的位××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2016年12月2日当天以银行转账去昂的方式向吴立斌支付了该笔借款,并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时,2016年12月2日被告刘济国、何玉霞、刘涛、哈丽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立斌、张翠��对于原告的13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保证承诺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立斌、张翠香于2017年4月19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7年5月19日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吴立斌、刘济国、刘涛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张翠香、何玉霞、哈丽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立斌、刘济国、刘涛对原告蒲立军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权利价值认证书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不动产登记证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四份等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立斌、张翠香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归还了本金3万元,剩余10万元已经逾期,应当向原告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吴立斌、张翠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计算的利息,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数额计算正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立斌、张翠香支付利息15580.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济国、何玉霞、刘涛、哈丽琼为被告吴立斌、张翠香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立斌、张翠香以其共有的的位××区的的位××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蒲立军有权就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翠香、何玉霞、哈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斌、张翠香向原告蒲立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580.33元,合计115580.3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济国、何玉霞、刘涛、哈丽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蒲立军就处分吴立斌、张翠香位于××区号房屋所得价款在被告吴立斌、张翠香欠付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被告吴立斌、张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