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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颂贸易有限公司、熊超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颂贸易有限公司,熊超龙,柳州市全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恒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新翔小区6区5栋17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348629037U。法定代表人:熊超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超龙,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上诉人柳州市恒颂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熊超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全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和平村渔洞屯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50204315870625Q。法定代表人:严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祎明,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恒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颂公司)、熊超龙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全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4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颂公司、熊超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被上诉人全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颂公司、熊超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颂公司向全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3571.3元;2、本案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恒颂公司尚欠全汇公司货款252073.5元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恒颂公司根据全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熊超龙与全汇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奖金提成有详细的约定,并且按照熊超龙的请求将一份非常详细的奖金提成数额138502.2元,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通知了全汇公司,全汇公司对此是同意并认可的。之后全汇公司在微信聊天时否认该事实,并辩称其没有同意,是全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恒颂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一审法院以全汇公司没有同意支付奖金提成为由不属同时互负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恒颂公司向全汇公司支付以252073.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恒颂公司只是形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没有违约,不需支付逾期利息。3、一审法院认定熊超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熊超龙系恒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自己银行账户代付货款只是为了方便交易,并且从全汇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熊超龙通过自己的账户代付货款,备注都写明了是支付货款。因此,全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熊超龙的财产和恒颂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混同。况且,恒颂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恒颂公司和熊超龙的上讼请求。被上诉人全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恒颂公司尚欠全汇公司货款252073.5元是正确的,恒颂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收取了全汇公司价值252073.5元的货物,而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关于返利奖金问题,是恒颂公司在收取全汇公司的涉案货物之后,才单方向全汇公司提出的要求,全汇公司从未同意返利,更不存在按某种比例来返利的约定。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全汇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全汇公司已经通过快递邮寄通知函、微信聊天方式要求恒颂公司、熊超龙必须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252073.5元货款的情况下,恒颂公司、熊超龙未按全汇公司的要求付清货款,属于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恒颂公司应向全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熊超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恒颂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熊超龙是其唯一的股东,根据全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恒颂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已经证明恒颂公司购进货物是由其股东熊超龙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全汇公司支付货款。恒颂公司的财产并不独立于其股东自身的财产,同时,熊超龙也未能证明恒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全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颂公司、熊超龙向全汇公司支付货款2520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20元。(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熊超龙对恒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恒颂公司、熊超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汇公司与恒颂公司长期从事袋装螺蛳粉的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经常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进行对账结算。2016年9月26日,全汇公司的员工与恒颂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聊天确认,恒颂公司尚欠252073.5元货款未付清。同时,恒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超龙及其员工在微信聊天中多次与全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振华和员工沟通,希望在货款中扣除返利和奖金,全汇公司未予同意。全汇公司通过微信以及邮寄通知函的方式,要求恒颂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252073.5元货款,恒颂公司收到了通知,但并未在该期限内付清货款,全汇公司追索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恒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熊超龙。在全汇公司与恒颂公司的交易过程中,熊超龙均以自己的账户收取、支付恒颂公司的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恒颂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恒颂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是252073.5元。恒颂公司辩称,双方在交易中口头约定了返利和奖金,在全汇公司未将返利和奖金支付给恒颂公司之前,恒颂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全汇公司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恒颂公司主张的返利和奖金,首先该主张与恒颂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不是应当同时履行的债务,其次全汇公司也未同意其请求。故该院对恒颂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恒颂公司应当向全汇公司支付货款252073.5元。由于全汇公司多次向恒颂公司主张,要求其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尚欠货款,但恒颂公司逾期未支付该货款,恒颂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全汇公司可依法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全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以所欠货款282073.5元为基数,计算至恒颂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熊超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全汇公司主张熊超龙对恒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超龙辩称,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熊超龙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其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符合与全汇公司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颂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是熊超龙,熊超龙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支付恒颂公司的相关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熊超龙也未能证实恒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熊超龙应当对恒颂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恒颂公司、熊超龙,因此恒颂公司、熊超龙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恒颂公司支付给全汇公司货款252073.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20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熊超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5元,由恒颂公司、熊超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恒颂公司、熊超龙针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恒颂公司与全汇公司未就返利和奖金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全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熊超龙提出关于销售返利以及数额时,全汇公司员工回答是“好的”,故认为恒颂公司与全汇公司之间存在奖金提成的约定,全汇公司亦同意了奖金提成。被上诉人覃鸿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熊超龙与全汇公司员工聊天过程中,熊超龙提出“明天汇一笔货款,然后麻烦你跟何江妮对接下我们的奖金金额。我们会在短期内收回压货货款,然后减去掉我们奖金金额,付完剩余货款。”全汇公司员工回复“好滴”,但在次日该员工即回复熊超龙“关于返点的问题,各领导说要先结算完货款才行”。从上述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就返点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2016年9月26日上午10点33分,全汇公司员工答复恒颂公司员工的内容“我问过公司各位领导了。各领导决定,你们要把那252073.5元结给我们之后,再拿压单的原单过来交接后再报销这个费用。还有返利也是。要先结款完了才能返利。”由此可知,全汇公司坚持的意见是先结完货款,才能返利。据此,恒颂公司、熊超龙主张与全汇公司对返利达成一致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项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14点26分,熊超龙通过微信与全汇公司员工关于结算货款进行对话,熊超龙:“明天汇一笔货款,然后麻烦你跟何江妮对接下我们的奖金金额。我们会在短期内收回压货货款,然后减去掉我们奖金金额,付完剩余货款。”,全汇公司员工随即回复“好滴”;2016年9月1日,全汇公司员工对熊超龙的上述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回复“关于返点的问题,各领导说要先结算完货款才行”;2016年9月26日上午10点33分,全汇公司员工答复恒颂公司员工何江妮的内容“我问过公司各位领导了。各领导决定,你们要把那252073.5元结给我们之后,再拿压单的原单过来交接后再报销这个费用。还有返利也是。要先结款完了才能返利。本月30日内要结清那252073.5元货款。不然会被我们公司起诉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恒颂公司与全汇公司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实际的买卖交易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微信平台进行货物订购、对账、结算等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全汇公司要求恒颂公司支付货款2520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熊超龙是否应对恒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颂公司认可尚欠全汇公司货款金额252073.5元,但同时认为双方存在对货款进行返点的约定,并就此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首先,综合全案证据,恒颂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全汇公司关于货款返点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如前所述,恒颂公司与全汇公司并未就货款返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恒颂公司要求全汇公司在货款中抵扣返利和奖金缺乏事实依据,且恒颂公司所主张的抵扣返利与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不属于互付义务,故恒颂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抵扣返利和奖金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恒颂公司认可尚欠全汇公司货款252073.5元,故全汇公司要求恒颂公司支付货款25207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全汇公司与恒颂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恒颂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前已收到全汇公司货物,故其依法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全汇公司要求恒颂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但恒颂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全汇公司据此要求恒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恒颂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2520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全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超龙虽主张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使用个人帐号收支货款只为方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财产独立,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熊超龙依法应对恒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颂公司、熊超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上诉人柳州市恒颂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恒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闭文军审判员  李婷婷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心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