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607号原告:张大伟,男,194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陈晖,总经理。原告张大伟与被告上海申鼎国际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被告申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鼎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工资73,400元。事实和理由:张大伟原系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职工,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9月,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迁往奉贤区后,张大伟等员工留守在原工作地点上海市田林路XXX号,直至2013年7月由申鼎公司接管,张大伟系保卫处负责人,手下有6名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工龄工资、饭贴(12元/天)、车贴(10元/天),每月现金领取,周一至周五工作,工作时间为8点半至16点半。申鼎公司自2015年3月起至今已有22个月未发放张大伟等员工工资。期间,张大伟等员工多次催讨,但总经理陈晖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因张大伟等员工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要求提供材料,总经理陈晖要求财务配合提供欠薪的明细,财务计算共拖欠金额为73,400元,如何计算张大伟不清楚,其中还有一笔六七千元的补贴,由陈晖认可的。申鼎公司辩称,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系申鼎公司全资的项目,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搬迁至奉贤后,由申鼎公司接收了部分员工。申鼎公司的现任股东即法定代表人陈晖于2012年9月受让了全部股权,因原老板经营不善,欠债很多,陈晖自接手申鼎公司就不正常经营,债权人强行侵占了申鼎公司位于田林路的房屋出租,申鼎公司只有几间设备房出租给移动公司可收租金,另有几间办公室供管理人员办公,员工有20人左右,看家护院。因原老板的虚假债务,导致申鼎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支付员工工资,陈晖觉得对不起员工,告诉员工至法院起诉,由会计曹某某计算拖欠每位员工的工资金额,具体拖欠的金额陈晖并不清楚,但是会计计算的不会有错,故陈晖在欠付的工资明细上加盖公章,交给每位员工作为证据。申鼎公司也希望尽快发放员工工资,但只有被法院查封的账户中才有钱,同意张大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大伟于2007年8月退休。张大伟持有一份加盖申鼎公司公章的2015年、2016年欠员工工资表,记载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3月工资3,490元、4月至11月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12月工资为3,410元,共计欠薪73,400元。张大伟另持有一份加盖申鼎公司公章的2015年3月工资明细,记载基本工资3,000元、工龄工资340元、伙食补贴80元、车贴80元,实发金额3,500元,签收人处由张大伟签字。2016年12月8日,张大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鼎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的工资8万多元。2016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大伟不服,起诉至本院。同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起诉至本院的还有曹某某、朱某某等10人,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退休证、工资明细、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大伟还提供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考勤表(手写打钩),张大伟表示由财务朱某某手动考勤,因申鼎公司有动迁费和拍卖款,等钱下来后可以放工资,所以员工一直在等待,但后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拖着时间太长,不正常了,所以员工提起诉讼,张大伟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6日。申鼎公司对上述陈述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大伟主张其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正常为申鼎公司工作,但申鼎公司不支付其工资,申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因法院查封其账户,故无法支付张大伟等员工工资。但根据申鼎公司的辩称,申鼎公司自2012年9月起就不正常经营,名下除几间设备房和办公司外,其余房屋被他人侵占,而张大伟却主张其担任安保处负责人,手下还有6名保安,在未领取到工资的情况下,仍继续为申鼎公司提供劳务近两年,张大伟的主张与申鼎公司的辩称不相符,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张大伟提供的考勤表为其他涉诉人员手写打钩,欠薪工资表同样由其他涉诉人员制作,且张大伟与申鼎公司对欠薪工资表中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得出均无法陈述清楚,申鼎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大伟有提供劳务及申鼎公司存在欠薪的事实。综上,张大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张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蒋凤莲人民陪审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