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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8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国庆与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庆,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078号原告:梁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倪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庆诉被告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000元(6,000*18)。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4月份进入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生产部木工一职,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3月22日的散伙饭中明确表态企业关闭(视频录音予以证明),并在3月23日将原告的工资结清(包括3月当月的工资),事后原告踏上了寻找工作的道路,因在上海找不到合适工作,故原告无奈回老家就业,就在原告上岗后,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回来上班。然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作出,且原告已另行就职,故被告无法撤销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原告工作至2017年3月23日。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吃散伙饭的特殊场合提出企业关闭,以及次日将当月的工资全部发放给员工这一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少是被告动议的协议一致解除,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离开公司,说明原告体谅被告的经营难处,也接受被告的意思决定。对于原告的工龄,被告对原告先前的工龄进行累计认可,与法律不冲突。被告提出原告如果愿意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愿意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但原告已经在广州找到工作,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原告不可能再回到被告处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录音光盘及视频材料,2017年3月22日吃散伙饭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关闭企业的木工车间,证明被告因为经济效益不好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视频的主要内容为,倪小平:“主管也在,企业现在为什么要关呢!主要是现在企业效益不好也亏了不少钱。大有大难过,小有小难过。所以大家要理解企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关闭生产车间并不表示原、被告劳动关系不能继续,被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出具书面材料,不能口头解除。倪小平在吃饭时提出,是非正式场合,且倪小平只是股东,不能代表被告,而且事后被告要求原告去上班的。被告方说车间要关掉,并不是说公司关闭,被告可以为原告调岗,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2、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荣誉证书与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在2009年被评为资深员工的称号,证明原告的工龄在2009年就已经达到10年。被告的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当时原告在浙江飞达工作,与被告是家族企业,浙江飞达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原告是1996年进入浙江飞达,2006年派送到被告处工作,证明被告是承认原告工龄的。原告1996年进入浙江飞达,2006年派送到被告处工作,木工,每个月6000元,签过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处没有,工资是打卡,有时发一部分现金,打一部分卡。被告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主体有异议。原告2012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公司是2001年成立,木工,每个月6,000元。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是2017年3月23日转账10,081元,该工资是原告2月、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证明被告在3月22日吃散伙饭提出与原告劳动关系,并在3月23日发放了全部工资,证明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发放工资是在本月中下旬发放上个月一整个月的工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内容,发放工资不代表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工资系原告2017年2月、2017年3月份的工资,系被告将木工车间从原承包人杨建安那里收回自己经营,故做了一次结算,现车间并未关闭由被告在继续经营。4、社保缴费记录,证明2015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之前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保。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并没有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是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自动离职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告及张贴证明,证明原告是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自动离职的。原告称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考勤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依据是视频资料及银行打卡记录,因视频资料系原告在非正式场合非正常拍摄,且仅有片段,形式上存在欠缺,且从该视频资料无法直接看出被告具有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银行打卡记录亦无法证明被告系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对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称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少是被告动议的协议一致解除,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国庆要求被告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梁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