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广明与曲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明,曲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3192号原告:唐广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曲可,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二路104栋1层1门8号。负责人:李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仁,系该公司职员。唐广明与曲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曲可、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明诉称,被告曲可驾驶的辽E59H**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5年9月15日12时10分,被告曲可驾驶辽E59H**号轿车,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白山医院交通岗路段左转弯时,未按规定左转弯,且疏忽瞭望,与相对方向我未戴安全头盔、持C1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E6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桓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可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因“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共住院五次,其中:①在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9日),二级护理4天,出院记录:同意去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膝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腋部、左手软组织裂伤、头皮裂伤。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2日),二级护理3天,出院记录: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皮肤裂创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病情变化随诊、全休一个月。③再回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159天(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28日),二级护理159天,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皮肤挫擦伤、头及左肩外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转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治疗。④再回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二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体部横裂、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医嘱全休一个月。⑤后回桓仁继续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8日),二级护204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部分切除成行及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出院医嘱:嘱患者继续按沈阳上级医院专家医嘱行左膝部功能及股四头肌肌肉功能锻炼,半年内不可负重劳动,如出现膝部肿胀,活动受限加重立即回院复诊。期间,我花费医疗费77248.47元、伙食补助费12060元、误工费66319.4元、护理费52263.5元、交通费3245元、其它费872元(税费17元、租陪护床费200元、复印费55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5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手表450元、衣裤损失600元、药物100元、摩托车车损3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4620元,总损失294503.17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按90%的比例赔偿,总计277252.85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被告曲可辩称,肇事属实,我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原告唐广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赔偿。此起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唐广明垫付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没有打收条,责任比例应为三七。原告唐广明住院天数过长,不合理。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营业执照及桓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雇佣专职护理人黄仁忠产生的护理费过高,是否去护理无法认定,应提前和我公司沟通。陪护床费、复印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不认可。施救费没有异议,停车费不认可,衣服损失同意给付200元,手表的损失无法认定。对商铺租赁合同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唐广明是否因此收入减少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10分,被告曲可驾驶辽E59H**号轿车,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白山医院交通岗路段左转弯时,未按规定左转弯,且疏忽瞭望,与相对方向原告唐广明未戴安全头盔、持C1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E6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广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可负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广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唐广明伤后乘救护车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住院医院(以下简称桓仁县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20元。诊断为左侧膝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断裂,左侧腋部、左手软组织裂伤,头部皮裂伤,在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8458.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天,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883.65元。住院期间,原告唐广明支出护理人员租床费30元(10元/天×3天)。原告唐广明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固定、早期适当功能锻炼、暂对症保守治疗、若后期产生功能障碍二期手术治疗、全休一个月。并于出院当日转入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皮肤挫擦伤、头及左肩外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159天,离院10天(其中去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3天),实际住院152天,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7475.03元。住院期间于2015年11月26、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18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2元。原告唐广明于2016年2月28日出院,医嘱转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原告唐广明于2016年2月29日转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体部横裂、左膝关节软骨损伤),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左膝镜检、自体腘绳肌腱-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关节清理术),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3709.17元、复印病志55元。本次手术治疗期间,因护理需要原告唐广明在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雇佣护工一名,进行24小时陪护,花费护理费3960元(220元/天×18天)。住院期间,原告唐广明支出护理人员租床费170元(10元/天×17天)。原告唐广明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医嘱继续肌力训练、肢具外固定不少于14周、患肢避免负重不少于8周、加强肌力训练、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病情有变化随诊、1人陪护下康复训练、1年后二次手术镜检、同期取胫骨金属螺钉。原告唐广明于出院当日转入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部分切除成形及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住院治疗204天,离院8天(其中去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4次,共6天),实际住院202天,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543.52元。住院期间于2016年4月7、4月21日、6月2日、7月7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0元。原告唐广明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医嘱为患者继续按沈阳上级医院专家医嘱行左膝部功能及股四头肌肌肉功能锻炼。半年内不可负重劳动,如出现膝部肿胀,活动受限加重立即回院复诊。出院后,原告唐广明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4月10日在桓仁县医院复印病志花费医疗费192元。因腿部受伤,原告唐广明于2015年9月21日在桓仁天鸿大药房购买拐杖及轮椅花费875元、于2016年4月6日康福保健品批发站购买支具花费780元。原告唐广明住院期间由妻子孟繁平护理,原告唐广明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唐广明与孟繁平共同投资设立了桓仁翰王成人情趣馆、共同参与经营活动。孟繁平另在桓仁镇龙宝购物中心租赁商铺(韩国衣橱)一处,用于经营服装生意。诉讼中,原告唐广明要求对其身体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28日沈阳佳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广明左膝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唐广明车辆损坏,拖车花费300元,停车花费180元。原告唐广明住院期间被告曲可垫付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现原告唐广明诉至本院,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按90%的比例赔偿,总计277252.85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另查明,被告曲可驾驶的辽E59H**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唐广明撤回对车辆损失部分的主张,要求自行与二被告解决。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唐广明衣物损失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药费清单、出院记录、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协议书、陪护证明、发票、收据、销货清单、结算单、保险抄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系原告唐广明与被告曲可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被告曲可负主要责任,原告唐广明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被告曲可在交通岗路段未按规定左转弯且疏忽瞭望引起,虽原告唐广明未戴安全头盔、持C1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但原告唐广明作为直行车没有其他显著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曲可应承担较大责任。综合考虑案情,被告曲可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唐广明承担20%责任。(二)原告唐广明在此事故中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48823.8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唐广明在桓仁县医院及沈阳骨科医院检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7358.4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志等佐证,为合理费用。2、伙食补助费。原告唐广明在桓仁县医院实际住院358天,每天伙食补助30元,伙食补助费为10740元。在沈阳骨科医院住院21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11790元。3、原告唐广明与妻子孟繁平共同经营桓仁翰王成人情趣馆及龙宝购物中心的韩国衣橱商铺,误工费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五次住院共计388天,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每日130.55元计算,误工费为50653.4元。原告唐广明主张出院医嘱六个月内不可负重劳动,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伤残前一日,但不可负重劳动对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影响不大,且其提供的六张治疗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的诊断书(0004238、0004240、0004248、0004247、0004249、0004250)多为连号,亦无医院公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3.13元计算,原告唐广明第一、二、三、五次住院共计361天(二级护理),护理费为37229.93元。原告唐广明主张该四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孟繁平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日130.55元计算护理费,因该标准过高,属原告唐广明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广明第四次住院期间,因手术需要雇佣护工一名,18天支出护理费3960元,该项花费为病情实际需要,为合理费用。护理费共计41189.93元。5、交通费。第一次在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产生救护车费20元,为合理费用。出院交通费按照本地区出租车收费标准,本院支持5元。第二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交通费按照2人往返客车费标准计算,为280元。第三次在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交通费10元为合理费用。期间,原告唐广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3次,交通费按照2人往返客车费标准计算,每次280元,3次840元。第四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交通费按照2人往返客车费标准计算,为280元。第五次在桓仁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交通费10元为合理费用。期间,原告唐广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5次,交通费按照2人往返客车费标准计算,每次280元,5次1400元。以上交通费总计2845元。6、住宿费。根据桓仁县医院住院病志显示,原告唐广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过程中,连续2天离院的记录只有2次,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住宿费标准支持,共计200元。7、租床费。原告唐广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因护理人员休息需要而支出陪护床费200元,该费用是原告唐广明因住院治疗所实际支出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唐广明鉴定为一处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唐广明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31126元计算20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唐广明左膝部受伤,购买拐杖、轮椅及支具为实际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1655元为合理费用。10、财产损失。因车辆损坏,原告唐广明花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系合理费用。衣物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本溪同意给付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广明另主张修表及药物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此起事故,原告唐广明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四)辽E59H**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唐广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广明80%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唐广明自负。(五)原告唐广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元(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10000元(误工费50653.4元+护理费41189.93元+交通费2845元+住宿费200元+租床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56.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5元+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500元(施救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135143.8元(医疗费77358.47元+伙食补助费1790元+残疾赔偿金55995.3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广明108115.04元(135143.8元×80%)。(七)停车费180元不在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曲可赔偿80%,即144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广明228615.0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唐广明赔偿款218615.04元。因被告曲可实际垫付19856元(已垫付20000元-停车费14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应将理赔款19856元直接赔付被告曲可,剩余赔偿款198759.04元赔付给原告唐广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广明赔偿款198759.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曲可赔偿款19856元;三、驳回原告唐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元、鉴定费用1280元,合计6693元(原告唐广明预交),由被告曲可负担5354元,原告唐广明负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