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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809号原告:谢冰,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生,长春市人,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女。委托代理人:金凤,女。原告谢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雅潇、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编号:2013-220504-478-01500338-2,保险金额8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年交保费为3192.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当期保险费,合同生效。2015年,因原告生病等原因,未在合同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后在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办理了复效手续,原告续交保险费及复效利息共计3197.32元,合同效力恢复。原告经医院确认为增殖性视网膜病变,该疾病属于保险利益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保险金8万元,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虽然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原告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所患疾病的情况,原告此次申请理赔的疾病是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期间的180天内患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8万元、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费为每年3192.00元。原告交至2015年,在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内未交纳当年保费,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办理复效手续,并续交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原告患有该保险利益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即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并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费票据、通化市中医院病历、通化市人民医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申请复效的业务受理单、原告干部任免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病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虽于2015年在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内未交纳当年保费,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办理复效手续,并续交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原告于保险期内患有增殖性视网膜病变等疾病,该疾病属于保险利益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理赔的疾病是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期间的180天内患病且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其病情,故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因该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提供健康声明或者体检报告书且规定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在原告申请复效期间,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体检报告,被告应该了解原告的身体健康情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大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