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艳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艳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1508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艳清(身份系自报),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国籍不明,家住缅甸,现暂住云南省芒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泽华,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艳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6)云05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艳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林艳清,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艳清于2016年2月25日7时30分左右,在中国云南省保山客运站附近独自包乘出租车前往云南大理,于当日9时40分左右途经大保高速公路大理方向老营路段时,被在此设卡公开查缉的公安干警盘查,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3块,净重11520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林艳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520克、手机2部、人民币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黑色手提包1个作为证据封存。宣判后,林艳清以配合公安干警延伸破案,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受雇运输毒品,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艳清运输毒品海洛因11520克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昌宁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身份核查回函证实,该队于2016年3月16日将林艳清国籍身份核查的协查函报市局出入境管理处,4月18日层报省厅进行核查,至今未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5日,民警在大保高速公路老营路段开展公开查缉,当时9时40分许,对一辆从保山方向驶来的牌照为云M×××××银色起亚牌轿车例行检查时,当场从乘坐该车后排座位的林艳清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23块,林艳清供认欲将毒品运往大理的犯罪事实,遂将其抓获。案发当日,林艳清配合公安干警到大理下关延伸抓捕接“货”人未果。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干警依法提取、扣押林艳清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3块,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7000元,深色提包l个。毒品提取记录及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可疑物经提取检材送检,均系海洛因,净重11520克。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林艳清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林艳清被抓获时体表无伤情。通话清单证实,林艳清持有的手机号码136××××8319与其供述的“昌哥”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36××××8526在案发期间有频繁的通话。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5日8时许,林艳清在保山客运站提着一个黑色的行李包以600元包乘其驾驶的云M×××××号起亚车到下关,并坐在后排,当日9时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段接受警察检查时,警察从林艳清提上车的黑色行李包内查获毒品23块。被告人林艳清对运输毒品海洛因11520克被抓获的事实亦供认,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艳清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其坦白认罪,并能协助公安干警延伸抓捕接货人,已对其从轻判处,其请求再予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林艳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谭丽芬审判员 刘晓琨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张崇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