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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桑昆明与李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昆明,李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43号原告:桑昆明,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先荣,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桑昆明与被告李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昆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李先荣支付购车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初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关系相处很好。原告于2015年购得长安车CS35商务车一辆(车牌号:皖L×××××)。2016年8月,被告有购买原告车辆的意愿,原告也同意出售。由于被告暂时筹措不了车款,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也将车辆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能支付购车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先荣辩称:我和原告桑昆明是男女朋友关系,欠条是我打的,但打欠条的目的是原告给我承诺和原告老婆离婚,另外因为我们之间的男女关系也存在几张欠条,原告也欠我的钱,原告购车时没有钱交车贷是我出的,原告爷爷生病治病的钱、他的车在宁波出事故的花费、他孩子交的学费钱都是我出的,总共加起来得4、5万元,所以我把车扣了。望依法判决。原告桑昆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的10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先荣欠1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被告李先荣提交了2016年8月30日的转让书一份、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兴隆村委会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转让书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购车款10万元被告未付、车辆现在被告处;被告提交的客户凭条证明不了是被告给原告爷爷5000元看病的钱,亦于本案无关联、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出警处理,但证明不了原告欠被告3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被告李先荣向原告桑昆明出具了10万元欠条,写明欠款原因是向原告购买长安车一辆,车牌号皖L×××××,并标明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2016年8月30日11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现该车在被告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车辆现在已经在被告李先荣处,即原告桑昆明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及时偿还10万元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昆明购车款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李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景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