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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赖玲与魏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玲,魏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881号原告赖玲,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魏乘彬,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赖玲与被告魏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乘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追索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将20000元存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借期届满,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追索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城县横江镇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乘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玲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人民陪审员  蒋建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豪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