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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开平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区源湛、邝碧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区源湛,邝碧虹,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12号原告:开平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祥龙中银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转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绮慈,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源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地址:开平市。被告:邝碧虹,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开平市。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经营场所:开平市水口镇第二工业用地石龙东路*****号之二。经营者:邝碧虹,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开平市。原告开平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区源湛、邝碧虹、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以下简称“银河压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源湛、邝碧虹、银河压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区源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618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3500000元按每月24‰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邝碧虹、银河压铸厂对被告区源湛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合计423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区源湛因需流动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汇金2015年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利率为1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即被告区源湛)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邝碧虹签订合同编号:汇金2015年保字第32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银河压铸厂签订合同编号:汇金2015年保字第33号《保证合同》。被告邝碧虹、银河压铸厂对被告区源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区源湛支付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区源湛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目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618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3500000元按每月24‰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区源湛、邝碧虹、银河压铸厂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汇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区源湛、邝碧虹、银河压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区源湛、邝碧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银河压铸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两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区源湛签订一份合同编号:汇金2015年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区源湛向原告汇金公司借款4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区源湛承担。同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区源湛、邝碧虹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汇金2015年保字第3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汇金公司债权的实现,被告邝碧虹自愿为汇金公司、区源湛签订的汇金2015年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邝碧虹保证金额为被告区源湛根据汇金2015年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汇金公司借用的人民币资金本金4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被告邝碧虹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区源湛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汇金公司有权直接向被告邝碧虹追偿;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区源湛、银河压铸厂还签订一份合同编号:汇金2015年保字第3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河压铸厂以同样的方式为汇金公司、区源湛签订的汇金2015年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汇金公司按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区源湛。借款后,被告区源湛于2015年6月23日给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又结清了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原、被告因未能就还款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汇金公司与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诉被告区源湛、邝碧虹、银河压铸厂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办理,并由该所指派关伟均律师担任代理人;本案律师费120000元,于开庭前支付,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则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有权拒绝代理;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商,并作出书面变更的协议。截至庭审时,原告尚未支付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区源湛还本付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区源湛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区源湛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4000000元-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故此,逾期利率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应予调整。综上,利息可从拖欠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区源湛支付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案律师费120000元,于开庭前支付;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商,并作出书面变更的协议。该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但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仍指派律师出庭,可见双方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作出了一定的变更。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书面变更的协议导致双方关于律师费的最终约定无法查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区源湛承担,该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本案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此,原告请求律师费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律师费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邝碧虹、银河压铸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保证从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被告邝碧虹、银河压铸厂为被告区源湛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邝碧虹、银河压铸厂对被告区源湛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碧虹、银河压铸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区源湛、邝碧虹、银河压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源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额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开平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邝碧虹、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对被告区源湛的上述第一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平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被告区源湛、邝碧虹、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负担38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