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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与胡琳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胡琳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103号原告: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王美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蔚,女。被告:胡琳娜,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原告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琳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胡琳娜与案外人朱某某、蒋某某在原告居间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房屋成交金额为2,310,000元。根据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地产服务费确认书》(合同编号:SYJ-000-56097)的约定,被告需在签约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6,200元,至今被告尚欠23,1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胡琳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同时与案外人(出卖人)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借给案外人800,000元,借款合同与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为一个整体,并约定出卖人将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存放至原告处,原告有义务督促卖方还款,同时若卖方有需要使用身份证及户口簿时,需告知被告并征得被告的同意,结果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形下将所有证件还给了卖方,使被告的借款处于风险中。后出卖人归还了被告680,000元,扣除迁出户口的费用,出卖人尚有20,000元没有归还。另原告没有参与房屋的交接、水电煤的交接、钥匙的交付等,出卖人水电煤的费用没有结清,后是由被告结清的,故不同意支付剩余中介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胡琳娜(买受人)与案外人朱某某、蒋某某(卖售人)在原告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四村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服务费确认书》,约定服务费46,2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3,100元。因被告胡琳娜不具备购房资格,未完成过户。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取得购房资格,被告与案外人于9月2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9月25日重某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已付款项视为预付款。被告同意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案外人剩余房款800,000元,该笔款项视为无息借款,待贷款1,150,000元发放后三日内,案外人将上述借款返还给被告。双方并于2016年10月26日就上述800,000元钱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朱某某收到款项同时将身份证、户口本、贷款收款卡原件交由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朱某某实际需要上述证件资料的,借款人应通知贷款人胡琳娜,由贷款人至中介方处取得上述证件陪同借款人办理相关事宜,中介方予以配合。原告店经理及员工作为见证人在此合同上盖章与签字。后,被告与案外人重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确认个人借款合同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在陪同案外人付某某,案外人表示不再支付剩余20,000元。存放在原告处的银行卡已经归还给案外人。因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所以原告也未参与后续房屋的交接等手续。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成功,有权收取佣金,但原告作为见证人在房屋买卖双方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亦可视为同意受合同中关于证件保管条款的约束,虽然引起被告未全额收回借款的原因不完全在于原告,但相对于被告,原告并未穷尽其居间义务,后续也未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交接事实,其履行有瑕疵,故原告要求全额佣金,本院难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琳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9,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