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与陈广辉、张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陈广辉,张学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主要负责人:王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辉,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义,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辉、张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少赔偿34118.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广辉月收入为3200元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受理费800元。陈广辉辩称:陈广辉系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人,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公司在宁国市中溪镇东坡工业区,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陈广辉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按每天102.5元计算,未超过2016年城镇居民赔偿损失标准,也未超过其收入标准。陈广辉未向保险公司陈述过工资每月2200元。张学义未作答辩。陈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学义、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连带赔偿陈广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642.99元;2.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陈广辉的经济损失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张学义、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10时20分,张学义驾驶皖P3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中石路支路东山坞村村通道路由东山坞往石口方向行驶,途经东山坞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广辉驾驶的皖P32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广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广辉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陈广辉事故发生前在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200元。张学义驾驶的皖P3X9**号摩托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广辉、张学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广辉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出院,张学义垫付医药费140元。陈广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346.19元,残疾赔偿金51178.4元(26936元/年×19年×10%),护理费2284.4元(114.22元/天×20天),误工费12300元(102.5元/天×120天),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79042.9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广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张学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陈广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P3X9**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广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042.9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陈广辉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张学义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药费140元,予以退还。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关于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广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9042.99元(其中向陈广辉支付78902.99元,向张学义支付140元);二、驳回陈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陈广辉负担120.5元,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负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提交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广辉向保险公司陈述月工资为2200元,并通过银行卡方式发放。陈广辉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是一审开庭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2、情况表不能反映陈广辉的工作收入真实情况,只是保险公司单方调查表,陈广辉没有在情况表上签过字。本院审查认为,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表内容系保险公司人员填写,其中收入减少情况栏填写的是“2200元/月”,月收入及工资发放形式栏月收入多少未填写,仅填写隔月发放打卡,达不到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陈广辉、张学义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陈广辉的用工单位,其盖章确认的工资表表明,陈广辉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200元。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虽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陈广辉的工人身份和工资收入情况计算陈广辉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等并无不当。中国人保财险宁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