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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XX魁和车敬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魁,车敬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655号原告XX魁,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榆中县和平镇祁家坡村上河社农民,住该村6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敬才,男,汉族,1954年5月8日出生,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东街农民,住该村1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魁与被告车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被告车敬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5000元,支付利息536500元(自2014年6月8日算至2017年7月8日),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5月20日,6月26日三次达成协议,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款项出借义务。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对前三笔借款本金及项下利息进行核算确认后确定截止2014年6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25000元。至起诉之日,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车敬才辩称,首先,原告所述在2014年6月8日我向其借款225000元不属实,原告并没有给我借款225000元,对该笔借款我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所述前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属实,但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我同意就借款50万元向原告偿还,没有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还清,由案外人陈卫国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名确认。2013年5月20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7月20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一次性还清,案外人陈卫国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以上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收取。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东街127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面积46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百年9月8日。借款期间利息支付方式为自2014年6月8日开始计算每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月利息42000元,在这份协议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份借款合同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对2013年2月8日、5月20日、6月26日分三次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8日《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和2014年9月8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25000元,且《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时间不一致,证明了225000元借款不真实。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支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借款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对实际交付借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借条》时间是在2014年6月8日,《借款合同》时间是在2014年9月8日,常规上都是在借款时签订合同而不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才签订合同。这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实际发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庭审中原告却未能提供借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为了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25000元提供了照片两张,对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无异议,认为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之前的借款50万元中的一笔借款,而不是交付借款225000元。照片中也没有日期,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但不能证明交付的就是借款225000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和照片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和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收取,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25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实际交付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作了约定,从2014年6月8日开始计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无效,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敬才偿还原告XX魁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8日算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6.5元,由原告XX魁负担2180.6元,被告车敬才负担58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