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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健与熊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熊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458号原告:陈健,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熊世超,男,生于1982年8月28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陈健诉被告熊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银华、人民陪审员杨光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世超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陈健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用于暂时周转。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熊世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熊世超向原告陈健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当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不应超过年利率6%。被告熊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健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源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杨光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