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仵子银、刘书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仵子银,刘书玉,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府前街。代表人:马郁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民,男,生于1963年8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仵子银,男,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刘书玉(仵子银妻子),女,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郭平,女,生于1965年10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镇平支行)与被告仵子银、刘书玉、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镇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民、被告仵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郭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被告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镇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仵子银、刘书玉返还原告借款187624.5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仵子银、刘书玉逾期还款,依法对被告郭平所抵押的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仵子银、刘书玉夫妻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9万元,以仵子选、郭平夫妻两人所有的位于镇平县王岗乡××号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欠款余额为187624.53元。后被告不再还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仵子银辩称,以被告仵子银名义借款属实,但所借款由仵子选使用,并由仵子选的房产作抵押。期间仵子银代替仵子选支付利息4万多元,要求返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个人额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未出庭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反证据,出庭被告仵子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仵子银、刘书玉夫妻以仵子选、郭平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邮政银行镇平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以仵子银、刘书玉为借款人,以邮政银行镇平支行为贷款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以仵子选、郭平为抵押人,以邮政银行镇平支行为抵押权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仵子银、刘书玉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为5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等违约救济措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仵子选、郭平提供金额为29万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物位于镇平县王岗乡××号。房权所有权证编号为镇王00016642。仵子选、郭平均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按指纹。2014年7月29日,双方到镇平县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镇房他字1403006564号,他项权种类抵押。2014年7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仵子银、刘书玉支付2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年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月数11个月。仵子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后仵子银、刘书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法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偿还本金102375.47元,利息51532.47元。下欠借款本金187624.53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另查,2017年1月3日仵子选死亡。现被告郭平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镇平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其与被告仵子银、被告刘书玉,仵子选、郭平分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分别形成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仵子银、刘书玉提供29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仵子银、刘书玉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该款虽没有到期,但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仵子银、刘书玉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87624.53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平、仵子选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现被告仵子选已故,被告郭平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仵子银、刘书玉追偿。被告仵子银辩称所借款由仵子选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仵子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被告仵子银辩称代替仵子选支付利息4万多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仵子银、刘书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借款187624.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双方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仵子银、刘书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郭平协议,以被告郭平、仵子选位于镇平县王岗乡胜利南路10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仵子银、刘书玉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