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艮春与江苏奥祺晨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春,江苏奥祺晨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349号原告:王艮春,男,34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祺晨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滨海县世纪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任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艮春与被告江苏奥祺晨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奥祺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艮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被告奥祺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艮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312元、2017年2月份工资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经济补偿金23312元、培训奖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焊工工作。2016年8月2日,原告工作中不慎被法兰砸伤,左手中指及无名指骨折,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因被告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不愿承担原告工伤待遇,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奥祺晨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向其支付了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参保基数为2400元/月标准,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提出辞职,被告要求扣除辞职后为其代缴的3、4月份社会保险金1941.6元。同时,原、被告签有《培训协议》,原告应当为被告服务至2017年8月15日,鉴于原告未能服务至期满,应向被告返还1647元培训费。此外,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王艮春到被告奥祺晨公司工作。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资13176元送原告参加“焊工基础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原告在培训结束后,回到被告单位工作,服务期限不少于4年,具体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如劳动合同期满,但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延续至服务期满;同时,被告设立“合同履行服务奖”5000元,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发放。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016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容器车间工作时被砸伤左手,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及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2016年9月10日,滨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1月25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结算凭证,原告领取了医疗费125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95.8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7年3月、4月,被告仍为原告缴纳2个月的社会保险金1941.6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经双方协商,认定原告在工伤前平均工资为5643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后,未住院治疗,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2月底,被告也持续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工资。现原告认为工伤后,因其正常工作获得工资之外,还应当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基本不变的期间。现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分析如下:首先,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工伤劳动者的具体伤情、恢复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只有在劳动者受伤需要治疗、确实不能工作的情况下,才有停工留薪期。实践中,为避免“小伤大养”、“无限期休养”的不良现象,一般可以依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就本案而言,原告左手中指及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工伤,在治疗后或者康复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病情参加工作,并在八小时工作之外进行休养,而实际上,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单位持续工作了7个月,故客观上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其次,工伤保险制度秉持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设置了“停工留薪期”等系列制度,目的是使因工受伤的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并使劳动者及其供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工伤事故后继续在单位工作,被告在承担原告全部治疗费之外,仍以160元/天的定额工资支付劳动报酬,参照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工伤后7个月获得的平均工资约为3700元,保障了原告的基本生活及医疗,故原告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伤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331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工资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017年2月份工资3188元,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4200元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客观上需要护理,结合本地平均约80元/日的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5、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800元,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6、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7、合同履行奖金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服务协议》主张5000元奖励,该是被告单位在《劳动合同》及正常的劳动报酬之外设定的额外奖励,条件为“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未能履行完毕便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05.2元。原告主张23996元,参照双方认可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5643元×7个月=39501元-16795.8元=22705.2元。以上合计15000元+4000元+1200元+22705.2元=42905.2元。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2017年3月、4月给原告缴纳的1941.6元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主张赔偿至2017年2月底,且同意进行扣抵,故本院予以扣除。被告还认为,按照《培训协议》中服务四年的约定,原告距服务期满尚有六个月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对培训费13176元扣减其中6个月计164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四年服务期中的三年六个月,其未能履行完毕因工伤所致,不能归咎于双方,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42905.2元-1941.6元=4096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奥祺晨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艮春支付40963.6元;二、驳回原告王艮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