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玉安与皮亚杰、付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安,皮亚杰,付海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635号原告:孙玉安,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皮亚杰,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付海侠,女,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玉安与被告皮亚杰、付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亚杰、付海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皮亚杰为我书写借据后二被告均在借据欠款人处签字。期间二被告只结清了至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本金30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皮亚杰、付海侠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对此,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被告皮亚杰、付海侠在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答辩期满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做为共有债务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亚杰、付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玉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始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皮亚杰、付海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树峰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