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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武某、刘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张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068号原告:武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刘某,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刘某与被告张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给付挖掘机价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1于2016年10月14日在原告武某处购买了挖掘机,约定价款为270000元,于2016年年底付款,因该挖掘机系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经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武某、刘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原告武某与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涉案的挖掘机系原告武某与原告刘某共同购买,其中原告武某出资130000万,原告刘某出资125000元。证据二、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武某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协议书》一份及欠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张某1从原告武某处购买了涉案的挖掘机,价款为270000元,该款尚未给付,并存在违约责任。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刘某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某1并未与原告刘某签订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000元挖掘机款及8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三方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此款,故被告张某1不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亦不承担。被告张某1为支持其辩解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武某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系一式),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被告的石料款中扣划挖掘机款给付原告武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1签订《买卖挖掘机协议书》,原告武某将与刘某二人共有的挖掘机一台出卖给被告张某1,约定买卖挖掘机价款为人民币270000元,对买卖挖掘机价款的付款方式,双方明确约定在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年底前向被告张某1支付石料款中一次性扣出支付给原告武某,另外双方约定如有单方违约的将赔偿对方人民币100000元为违约金,同时约定此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买卖挖掘机协议书》时即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某1,现被告张某1占有买卖挖掘机并使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挖掘机协议书》前一天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1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注明买挖掘机欠款人民币270000元,同时注明此款从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石料款扣出。另查明,被告张某1供应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石料,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底前未向被告张某1结算并支付石料款;还查明,原告武某与原告刘某对其共有的挖掘机同意出卖给被告张某1,二原告已明确出卖给被告张某1挖掘机应取得价款数额是原告武某应取得137500元,原告刘某应取得13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1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后生效,且买卖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使用,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时间,原告武某、刘某要求被告张某1给付价款,被告张某1对原告武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双方对约定的给付时间已经超过,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张某1支付石料款,原告武某、刘某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且原告武某、刘某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要义务,被告张某1不得援引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价款,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对给付价款有明确约定,即在2016年底前由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某1的石料款中扣出。现在被告张某1在双方约定的给付价款期间内因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张某1石料款,被告张某1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张某1现已向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武某、刘某要求被告张某1给付价款时间的确定应当给予适当期限。原告武某、刘某已经明确对出卖物的价款分配,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武某、刘某请求被告张某1支付买卖挖掘机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的给付方式为从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被告张某1的石料款中扣出,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张某1结算石料款,被告张某1无法给付原告武某、刘某买卖价款,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出现客观障碍且被告张某1并非故意逃避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武某、刘某主张由被告张某1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武某支付买卖挖掘机价款137500元,被告张某1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买卖挖掘机价款1325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武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 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