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兆现与姚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现,姚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12号原告:陈兆现,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姚树明,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陈兆现与被告姚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树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树明归还原告陈兆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去云南追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8月10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树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姚树明缺席,没有对原告陈兆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8月10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树明向原告陈兆现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树明归还原告陈兆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姚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泰先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蒙伍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