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8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于2017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兴泉街用手指甲将停放于上址的粤A×××××的红色歌诗图牌小汽车、粤A×××××的暗紫色东风日产小汽车和粤A×××××的黑色宝马mini小汽车的车前盖划花后离开。经鉴定三台被损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2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某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杰、钟某如、黎某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0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柯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柯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奕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袁庆波黄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