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金华,谷某,被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纸箱五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教育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蔬菜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床维修齿轮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延安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华,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床维修齿轮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劝业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港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金华、谷某、马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被上诉人马某4、马金华、马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2、谷某、马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马某1对天津市河西区重华大楼7-309-312室和6-110-112室享有法定继承份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马某4、马金华、马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2、谷某、马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天津市河西区重华大楼7-309-312室和6-110-112室房产的法定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2、马某3、马某4、马金华、谷某、马钰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1之父马永忠与马某1之母杜秀珍婚后共有诉讼请求所诉两处房产,育有六子女即马某1、马某2、马某3、马德昶、马某4、马金华,谷某为已逝马德昶之妻,马钰为马德昶之女。1996年12月马某1之母去世,该两处房产未作析产继承。马某1之父马永忠于2010年10月5日因病去世,其名下两处房产至今未作继承处理。父母先后去世后,马某1与兄弟姐妹就房产继承协商未果,期间法定继承人马德昶去世。马某1向父母遗留房产的占住人即被告马某3,马金华提出遗产继承处理,协商不成。马某1无奈起诉,要求继承天津市河西区重华大楼7-309-312室和6-110-112室房产的法定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永忠与杜秀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六子女,分别为马某2、马某3、马德昶、马某1、马某4、马金华。杜秀珍于1996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马永忠于2010年10月5日因病去世。马德昶于2013年9月3日因病去世。马德昶与谷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名为马钰。另查,被继承人马永忠去世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重华大楼7号309-312室和6号110-112室房屋,其留有公证遗嘱,内容为诉争的两套房屋由马金华继承。马金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重华大楼6号110-112室房屋赠与给马某3,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重华大楼7号309-312室房屋出售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马某1及马某2、马某3、马德昶、马某4、马金华均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财产,继承人马金华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马某1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遗产,故对于马某1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1要求分割继承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重华大楼7号309-312室和6号110-11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1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重华大楼7号309-312室和6号110-112室房产,是被继承人马永忠与杜秀珍生前的房产,继承人马金华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且已经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马某1请求按照遗产继承天津市河西区重华大楼7-309-312室和6-110-112室房产的法定份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讼争之房历史情况及目前的实际情况,马金华虽然按照遗嘱继承及处理了讼争的房产,但是本着同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且马某1目前生活困难,同意补偿给马某1人民币10万元,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马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某1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守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