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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俸铭、马桂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俸铭,马桂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俸铭。被告人自报马桂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俸铭、马桂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俸铭、马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俸铭、马桂英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X弄×号×室,因租房事宜发生纠纷,遂伙同艾某、周某某(均另行处理)将刘某某从四楼沿楼梯拖至一楼户外,沿途刘某某身体多处与楼梯台阶相撞,至楼下后,被告人张俸铭、马桂英等又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终致刘某某四根肋骨骨折,三根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张俸铭、马桂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自首,并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俸铭、马桂英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俸铭、马桂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周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张全林、邱维利、张伟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调解书,被告人张俸铭、马桂英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俸��、马桂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俸铭、马桂英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俸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俸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马桂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马桂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