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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沥青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沥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沥青厂。负责人:王晶,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门头沟沥青厂(以下简称沥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亚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沥青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沥青厂共起诉了城建亚泰公司两次,第一次诉讼中沥青厂存在逾期举证情形,第二次诉讼即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城建亚泰公司不认可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仍组织质证。二、沥青厂提交的证明债权成立的主要证据是复印件,且未经过合法程序认定,一审法院不应将复印件作为定案的依据。1、沥青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沥青厂与城建亚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沥青厂提交的结算确认单、结算清单无城建亚泰公司公章且为复印件,城建亚泰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有原件的结算确认单上亦无城建亚泰公司公章,魏新现并非城建亚泰公司员工更无授权,该证据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沥青厂亦有理由相信魏新现有代理权,故第二份合同亦对城建亚泰公司具有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中沥青厂基于同一笔债务的两次起诉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不同,第二次起诉书上陈述的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金额无法印证,城建亚泰公司认为该笔债务根本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沥青厂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沥青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货款154962元;2、案件受理费由城建亚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沥青厂与城建亚泰公司之间曾就沥青混合料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沥青厂诉至该院,主张城建亚泰公司欠其货款154962元,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一审审理中,沥青厂主张双方曾多次签订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沥青厂多次向其送货,双方随时结算,截止至2015年5月16日前所欠货款154962元。就其主张,沥青厂提交:1.两份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两份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均载明卖方为沥青厂,买方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工程名称均为海淀区温泉镇安阳南路道路工程,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买方盖有第一项目部公章,代理人为魏新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买方处无盖章,代理人写有“魏新现代”,合同均载明“买卖双方按实际发生额(发料单签认数量)或确认单进行结算”等内容,卖方均有沥青厂印章及李桐生签字。2、三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结算确认单原件。沥青厂陈述,四份结算确认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所载明的所欠金额共计254962元,2014年7月14日城建亚泰公司曾支付10万元,故欠154962元,因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最终结算,之前的结算确认单及结算清单原件均被城建亚泰公司收回,城建亚泰公司向其交付一张出票人为北京恒丰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其为城建亚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后该支票被退票。上述单据载有付款计划和付款记录栏,其中,2009年1月22日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显示于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12月7日分别结账10万元、20万元、13万元,剩余欠款1213元。2010年9月9日的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复印件显示未有付款记录,总货款为62324元,2010年12月15日的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复印件)显示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7日分别结账10万元、30万元、7万元,仍欠4831元,2011年12月12日的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复印件)显示2013年2月1日付款20万元,仍欠186594元。2015年5月16日的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原件)载有:“2015年5月16日以前154962元”,付款计划和付款记录处载有:“实际付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付款金额154962元,已结清,2015年5月16日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无效,以此单据为准”等内容。上述单据收用单位均有魏新现签字。应付单位签字有时为魏彦军、有时为魏新红、有时为魏新现。3、进账单原件,进账单显示,城建亚泰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7月14日向沥青厂支付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案外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2日向沥青厂支付30万元、20万元、10万元。收据显示:“2016年5月26日收到沥青油款建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8329868,154962元。收款人李同生”,对于上述证据,城建亚泰公司均不认可,并主张魏新红、魏新现并非其单位员工,该公司未授权二人与沥青厂签订买卖合同,城建亚泰公司与沥青厂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一审另查,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城建亚泰公司。上述事实,有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一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欠沥青厂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城建亚泰公司认可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就双方是否签订买卖合同表示不清楚,现沥青厂提交的盖有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合同,城建亚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就第二份合同,该合同虽无城建亚泰公司公章,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交易基础,沥青厂亦有理由相信魏新现有代理权,故第二份合同亦对城建亚泰公司具有约束力。沥青厂提交的结算确认单及结算清单虽为复印件,但结算确认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上所载明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能与进账单一一对应,载明的所欠款项总额亦能与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单原件所载金额一致,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城建亚泰公司欠沥青厂货款154962元的事实,综上,沥青厂要求判令城建亚泰公司给付货款15496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城建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沥青厂给付货款154962元。如果城建亚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沥青厂主张的城建亚泰公司所欠货款是否成立。本案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中所盖印章为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第一项目部,城建亚泰公司亦认可合同所载的海淀区温泉镇安阳南路道路工程系该公司工程,再结合城建亚泰公司向沥青厂的数次付款情况,本院确认城建亚泰公司与沥青厂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沥青厂提交的两份沥青混合料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城建亚泰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亦对城建亚泰公司具有约束力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沥青厂就其主张的城建亚泰公司的欠款提交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清单、进账单予以佐证,其中三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及一份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判断。本案中结算确认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上所载明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确能与进账单一一对应,所载明的欠款总额亦能与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单原件所载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关于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城建亚泰公司关于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城建亚泰公司提出的本案债务不成立以及一审审理过程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受依法成立的合同所约束,现城建亚泰公司仍欠沥青厂货款154962元未付,城建亚泰公司应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综上,城建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耿 瑗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