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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富,曾用名XX,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鄂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XX富到鄂州市滨湖南路18号刘某超市买东西时,趁店主刘某不注意,盗得刘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富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XX富涉案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