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刑更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照贵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照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更202号罪犯周照贵,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海南省澄迈县红光农场土艳一队。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照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4843.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罪犯周照贵于2015年6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周照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照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周照贵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考核18个月,共获得3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周照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4843.3元,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澄执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以该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海南省澄迈县人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又查明,罪犯周照贵自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服刑期间,在监狱内累计消费人民币1817.5元,月均消费人民币100.97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执行裁定书、消费台账清单、消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照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照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彩燕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陈杨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