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与周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周建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阳城环路1号。负责人:郝德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财,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工程部)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集团工程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周建财返还城建集团工程部借款本金50万元;二、判令周建财支付城建集团工程部2008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12724.5元;三、判令周建财支付城建集团工程部2008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4270元;四、判令周建财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204元/日支付城建集团工程部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建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为,2007年6月26日周建财就工程承包经营事宜与城建集团工程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周建财自找任务、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2008年周建财向城建集团工程部借款5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964%,逾期归还本金、利息按5%年利率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协议还约定,因借款协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待周建财将全部本金、利息清偿完毕后终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城建集团工程部按约定向周建财支付借款本金,但周建财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借款协议约定周建财逾期偿还借款加收利息,实为改变借款期限约定,周建财可以逾期还款,但另按5%年利率加收逾期利息。本案诉讼时效不应当自2008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964%,逾期归还本金,利息按5%年利率加收逾期利息。根据该条约定,周建财可以超过还款期限还本付息,但周建财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利息标准为9.964%,超过还款期限还本付息,利息标准为9.964%,另按5%年利率加收逾期利息。该条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城建集团工程部与周建财约定周建财可以超过借款期限还本付息,只不过是另按5%年利率加收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以2008年10月22日计算诉讼时效起点没有事实依据。三、周建财在借款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之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点计算。借款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借款协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待周建财将全部本金、利息清偿完毕后终止。根据该条约定,只要周建财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周建财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款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之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点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城建集团工程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错误、机械引用民法通则135条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驳回城建集团工程部一审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城建集团工程部的上诉请求。周建财辩称:不同城建集团工程部的上诉请求。针对诉讼时效进行答辩,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2008年10月21日是合同约定的明确的还款日期。第六条并非变更合同或是展期的约定,而是双方意思自治确定还款逾期罚金。本案并非周建财个人借款,周建财、城建集团工程部之间是项目之间的工程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款项已经通过内部承包结算工程款进行结算,已经偿还清。周建财个人确实没有拿到这笔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与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建集团工程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建财返还城建集团工程部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周建财支付城建集团工程部2008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12724.5元;3.判令周建财支付城建集团工程部2008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4270元,以上合计1116994.5元;4.判令周建财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204元/日支付城建集团工程部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由周建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6日,城建集团工程部城乡集团工程部与周建财周建财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周建财为自找任务、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全面接受城乡集团工程部的经营管理约束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承包经营实行投资人负责制,双方执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承担风险,谁受益”及“谁贷款,谁付息;谁使用资源,谁掏费用;谁违规,谁承担责任”的管理原则。周建财有一个工程项目时,按照承包经营的五项原则,向城乡集团工程部提供第三方恒产抵押担保及担保人担保书,经城乡集团工程部同意后组建为城乡集团工程部周建财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城乡集团工程部内部生产部门。项目部经理由周建财担任。承包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9月22日,城建集团工程部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分四笔支付给周建财共计50万元,周建财分别在四张转账支票存根处签字。同时,城建集团工程部与周建财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964%,逾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收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待周建财将全部本金、利息清偿完毕后终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乡集团工程部和周建财个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周建财为自找任务、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全面接受城乡集团工程部的经营管理约束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承包经营实行投资人负责制,双方执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承担风险,谁受益”及“谁贷款,谁付息;谁使用资源,谁掏费用;谁违规,谁承担责任”的管理原则。周建财项目部为城乡集团工程部的内部生产部门。通过以上内容的约定,可以认定周建财项目部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是经济独立的经营主体,且承包经营实行投资人负责制,故周建财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应由周建财个人承担。本案中,周建财项目部从城乡集团工程部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周建财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应由周建财个人承担。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周建财个人负责偿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0月22日起算。周建财提出的关于城建集团工程部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城建集团工程部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向城建集团工程部主张过权利,或有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存在,故城建集团工程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城建集团工程部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分别为:一、2008年1月1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003-1单位工程项目承包要约书、2008-003-2单位工程项目承诺书、2008-003-3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周建财是北京协和医院内肠外营养科小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二、2008年2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006-1单位工程项目承包要约书、2008-006-2单位工程项目承诺书、2008-006-3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周建财是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楼二楼门诊治疗室装修改造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三、2017年5月3日催款函,证明北京协和医院就内肠外营养科小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以及住院楼二楼门诊治疗室装修改造工程至今未与城建集团工程部进行结算。协和医院明确表示仅与周建财沟通结算相关事宜。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周建财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城建集团工程部与周建财变更了借款合同还款时间。周建财对上述证据一、二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因为是城建集团工程部单方出具的催款函,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合同约定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城乡集团工程部在周建财逾期还款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城乡集团工程部未举证证明周建财承诺以工程结算款偿还欠款,且周建财承包工程的结算款是否予以结算与周建财偿还本案欠款并无关联。城乡集团工程部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周建财主张权利。现城乡集团工程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周建材主张权利,或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城乡集团工程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总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