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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斌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斌,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518号原告:陈国斌,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微茸、叶壮臣,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村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79568-0。负责人:张立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斌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中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6月22日鉴定终结。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8月10日、2017年3月6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微茸,被告沙中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斌起诉称:2007年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取得三产安置房指标,原告系该安置房的安置对象,通过摸文的形式取得2号楼102室。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资金均由各安置对象自筹。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返回安置房由被告沙中村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全体建房人的建房款均由被告代为收取。2008年10月10日,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由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18587305元,工程内容为房建、水、电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14611平方米,工期460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验收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1858.7万元。然而沙中村村委会不按中标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沙中村村委会的《重要通知》和《业主大会最终纪要》载明:“沙中村村委会按2007年与中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签订的代建管理合同作为收款收据。”村委会以不按其规定金额交清工程款便不享有安置房摸文定位权利相威胁,强制收取工程款3200多万元,且大部分工程款被私人瓜分,总金额与中标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差额巨大。为讨回多收的建房款,原告代表部分安置房户于2015年9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判令沙中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对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结算义务。另外,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建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认为村委会以代建合同为依据,以1730元/平米收取工程款实属违法。判决作出后,被告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结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应缴纳的建房款与被告多收的建房款计算如下:中标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8587305元,工程建筑面积14611平方米,等于每平方米造价为1272.14元。根据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分户的结算清单载明:原告套型面积135.28平方米,负担物业、配电房面积2.63平方米,负担车库面积24.98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为162.89平方米,故原告应承担1272.14元/平米×162.89平米=207218.88元。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2005年-2011年6月村支付款项明细表显示:征地费用共计772347元,即每平方米为772347元÷14611平米=52.86元,故原告应负担土地征地费用8610.37元。结合原告的安置房结算清单,结算出被告多收原告建房款为345000元(原告上缴村委会的全部建房款)-207218.88元(原告应负担的建筑面积造价)-8610.37元(原告应负担的土地征用费用)-3724元(原告应负担的对2007年42户先缴建房款安置房应计利息损失)-5000元(办理产权证暂收款)=120446.75元。对于该笔多收的款项,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对安置房工程的结算义务,在原告等村民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最终出具了一份新的安置房结算清单给原告。但该清单仅是对原告的安置房进行了结算,并未对整个安置房工程进行结算,同时该份新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支出金额仍然与之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结算单没有任何差别,且结算依据仍然为被告与中厦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该份代建合同已在(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中被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建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仍以代建合同为依据对安置房进行重新结算,明显是敷衍了事,多此一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请。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的建房款124415.7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建房款147377.82元(工程总造价16976065元,总的面积是14611平方米,折算出每平方米为1161.87元,按照原告总的建筑面积为162.89平方米,故总的房款为189256.81元,总共支付的购房款348969减去应当支付的189256.81元,再减去征地费8610.37元及利息3724元为147377.82元。办产权证的费用5000现在都由安置户自己办理,该费用不再扣除)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国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置房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给龙湾区法院执行局的结算清单,证明1.原告实际交给被告的建房款金额为348969元。被告交给执行局的结算单金额与提交给原告的不一致;2.证明原、被告之间早在2012年已办理结算。4、招标文件、商务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1.涉案工程系由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合同价为18587305元,按照合同价,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建房款已超合同价,应予以返还;2.证明涉案三产安置房从始至终由中标单位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5、代建管理合同书、原告从温州市龙湾区城建档案管调取的由被告向档案管提供的《代建证明》、被告提供给法院执行局的与中厦公司的三产安置房结算清单及中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厦公司证明,证明1.被告提供给城建档案管的代建证明与代建合同及被告提供给执行局的结算清单矛盾;2.中厦公司的代建合同不成立。6、审计委托书、工程审价咨询合同书、签收回执,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及时了结工程款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委托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审价后,收取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审价资料,并将其送达给被告自称的代建公司的负责人陈升权,代建公司及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视为默认了东瓯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结算结果。7、(2014)温龙民初字第431号、(2014)温龙民初字第4号、(2014)浙终字第1588号判决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龙湾法院认定被告应及时履行工程结算义务,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建合同”真实有效。8、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涉案安置房开工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2月30日。9、浙江元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桩基检测报告、竣工图,证明第三方对桩基的权威检测报告及最终的施工图均显示,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桩基变更。10、安置户对被告提供的代建合同上签字的说明,证明被告存在伪造及骗取安置户的相关签字行为。11、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公告,证明涉案工程结顶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12、《沙中村龙滨家园三产安置房摸文定位业主大会最终纪要》,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楼层找补及涉案房屋应进行审价的事实。1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在关联案件中,被告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中厦公司并未向被告收取费用。14、谈话笔录,证明(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案件已执行终结,执行局向原告示明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提出。15、被告向执行局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16、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交款单,说明涉案工程的有关鉴定情况及缴纳的鉴定费被告沙中村村委会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被答辩人曾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及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贵院起诉,且贵院与市中院业已作出了“(2014)温民初字第4号”与“浙温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现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4条第5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贵院作出“(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现正处于执行阶段,即使被答辩人有权再次起诉,也应待该判决执行终结后起诉,到今天为止该判决尚在执行中,因此本案从程序上应先行中止审理。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退还多收的建房款及利息损失,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该安置房项目除了施工单位工程款外,还包括绿化、附属工程、高压配电、智能化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建设政府相关多项规费、土地费、代办手续审批费用、代建管理费及外加工程款等费用在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反映仅仅是施工图纸价格,并非安置房项目全部费用。第二、答辩人与中厦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代建合同时真实有效的,该代建合同有当时第一期参与建房的43户安置房签字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代建合同签订至安置房竣工验收,期间被答辩人及其他安置房均未对代建合同提出异议,答辩人严格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过错,并按照代建合同与安置户进行结算并无不妥。第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业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同时判决书也认定建房户与村委会属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村委会没有收益。现村委会作为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及代建单位就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尚无法结确定安置房项目工程款金额,被答辩人仅凭与施工单位的中标价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多收建房款及利息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沙中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温龙民初字第4号、(2014)浙温民终字第1588号、(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已生效,处于执行中。2、建设工程(安置房)代建管理合同书,以证明1.被告沙中村村委会与中厦公司在2007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将涉案沙中村三产返还安置房工程交由中厦公司代建管理,并经安置房建户签字同意。2.双方约定代建管理项目包括土建、给排水、电、人防、消防设施、配套设施、附属建设及绿化,代办手续审批有关费用开支。3.双方约定代建总造价为1730元/㎡,以及代建管理费按1.5%收取等内容。3、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内容、沙中村安置房工程结算联系单,证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更改桩基;村委会、代建单位、建房户代表同意桩基变更为机械钻孔桩。4、设计变更联系单、会议纪要、变更结算联系单,以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设计的简易桩施工工艺影响工程质量,而经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代建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和沙中村村委会讨论并经设计单位决定变更。2、对于工程桩变更增加造价以及外增加配电房造价,经建设工程各方确认的事实。5、沙北村安置房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小陡村委托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龙湾区其他村安置房代建价格等事实。6、三产安置房结算退款表、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份退还原告购房款36615元的事实。7、会议纪要、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结算联系单、基桩低应变动侧报告、钻孔灌注桩钻孔施工记录,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设计的简易桩施工工艺影响工程质量,经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代建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沙中村委会讨论并经设计单位决定变更设计;(2).对于工程桩变更增加造价以及外增加配电房造价业经建设各方确定。8、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结算(其他部分),证明沙中村三产安置房除土地工程以外,还有地下室开挖基坑支护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三通一平费用、高压配电工程、高压电缆、室外绿化、智能工程安装费,合计7040478元整。9.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土地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明细,证明沙中村三产安置房以开始立项至竣工交付共支付的土地、规费、工程其他相关费用合计4968097.71元。10.代建合同,证明代建管理费按工程项目总额1.5%支出。11、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由施工单位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12、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复印件,证明支付高低压配电工程款900440元。13、土地勘测定界报告,证明施工场地回填后地坪标高测量情况。14、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打印件,证明室外附属工程建设情况。15、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打印件,证明室外绿化工程建设情况。16、智能化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打印件,证明智能化工程施工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沙中村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8、11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核实原告实际支付建房金额为308385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中标价范围只是土建、给排水、电、消人防,不包括高压配电、智能化工程等工程建设政府相关多项规费、土地费、代办手续审批费用及代建管理费等费用在内,同时除了建设施工单位以外,还存在代建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代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经第一期建房户签字认可。关于中厦公司证明,因中厦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建筑施工单位为鸿厦公司,因此在办理工程结算时是直接与鸿厦公司结算,但不影响被告与中厦公司代建合同效力。证据6工程审价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被告一方委托,未经施工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对此并不认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仅是初稿,并非终稿。签收回执,施工单位并未实际收到。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施工方未认可,且东瓯鉴定结论有不确定性,有AB稿,未最终定稿,故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同时在本案中,除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外还存在其他代建公司的事实,并非作为安置房的所有款项。对(2014)温龙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与中厦公司签订代建合同,因中厦公司只有建设资质,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是由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不影响本案中存在代建公司的事实。对(2014)浙终字第1588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在该项目中是没有任何收益的。且至今被告还未和施工及代建单位进行实际结算。(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判决同中院判决书意见。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桩基因施工地质变化,流沙导致钻孔清孔无法完成,导致施工工艺、施工方案无法实施,故把打桩工艺变更为机械钻孔桩,因只对桩直径作设计变更,故没有重新绘制施工图。工程桩变更有监理现场会议纪要、施工图变更设计书、工程桩试打桩记录、工程灌注桩钻孔施工记录、桩机检测报告、沙中村关于桩机变更二次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本工程工程桩变更事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骗安置户的行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安置房除了施工单位外,还存在代建单位的事实。证据13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项目除了施工单位外,还存在代建单位的事实,双方签订代建合同,在(2014)浙终字第1588号庭审笔录第16页中,有无收取费用需要与村委会核实。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判决书尚处于执行阶段。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该工程除了施工单位外,还存在代建单位的事实。证据16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结论仅仅涉及的是涉案工程部分项目,鉴定文书反映,项目只有6项,沙中村涉案工程还有其它配套项目、土地费用、工程其它相关费用,7个项目总工支出7040478元,土地规费、工程其它相关费用总计4968097.71元,代建是客观存在的,代建的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总额的1.5%支出;对两份补充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具有关联性,村委会受村民委托,安置房建设过程中没有收益,完全按照安置户授权与代建单位签订的合同,被告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向代建单位支付建房款,现安置户已经实际入住并且大部分安置户已取得产权,安置户提出按照工程审价要求村委会返还多收取的建房款,因时间跨度长,代建单位已无法提供当时委托第三方建设的相关附属工程材料,最终导致工程项目除了土建工程之外还有其他的附属工程无法鉴定,因此,村委会与建房户之间属于授权委托关系,村委会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建房户承担,因此工程造价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按照2007年6月11日村委会经建房户授权与代建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中涉及到的相应价格予以认定主;对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8、11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3-5、7、9-10、12-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签收回执系由陈升权签收,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升权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无法确认签收人身份,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审价报告(初稿)》仅为初稿,且分别出具A稿和B稿,该《审价报告(初稿)》不能作为涉案三产安置房工程造价的依据;证据16鉴定文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同时鉴定人亦已经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原告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起诉原告系针对被告向执行局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原告不服相关的数据及结算金额而起诉。证据2三性有异议:1.中厦公司已出具相关的证明,明确表示该份代建合同不成立,并没有履行,该份合同已被之后通过正式的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即被告与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取代,该份合同的施工范围为“土建总包”与前面中厦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该份意向书内容完全一致;2.中厦公司仅有房开的资质,并没有施工资质,不可能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系具有资质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完成,非中厦公司完成;3.另从该份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仅是意向书,非真正意义的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三性有异议,被告张冠李戴,伪造相关证据:1.从该份证据被告伪造的时间看,明显与事实不符;2.会议记录中“环镇路建设征地安置”可以反映出该份记录是因“环镇路建设征地事项工作说明”所开的会议,并非沙中村三产安置房会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于沙中村三产安置房过程结算联系单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联系单存在造假,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份联系单上仅有10来人签字,签字无效,不能代表全体建房户,原告更没有进行过确认。证据4三性有异议,设计变更联系单与事实不符,会议纪要内容虚假,变更结算联系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三性有异议,无原件,即使有原件,涉案工程在2009年12月29日就结顶了,与本案也不具有可比性。证据6三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是被告退还的购房款,而是高层补差费。证据7三性有异议,时间在开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而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是2008年10月23日,工程尚未开工,又何来试桩发现问题。设计变更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在时间上也是在开工前形成,与事实不符。即使设计单位出具了联系单,也不能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进行过桩基变更,是否变更应以桩基检测报告及最终的竣工图显示为准。对于结算联系单,三性有异议,上述几个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更不能代表原告。基桩低应变动侧报告内容反映不出桩基有进行变更,钻孔灌注桩钻孔施工记录存在造假嫌疑,无原件,且不能看出桩基是简易桩还是机械桩。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仅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虚假的证据,相关数据未经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证据9对相关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税务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地块名称无法证实是涉案安置房建设所支出的费用。没有银行的相关的对公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而且被告提供的账册与村里的其他的项目费用支出混同涉案安置房没有独立建账,因此被告提供的凭证不能反映系涉案安置房工程产生的费用。大部分的票据均为非正规的收款收据且均为烟酒酒店以及吃喝等腐败支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施工合同及商务标当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另外一部分费用,应当由村里直接支付,让安置户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全部的费用产生应当由对应的合同、联系单相佐证,但是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却没有合同联系单以及银行对公支付的相关支付凭证。因此,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除税务票据外的其他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代建管理费支出不存在且没有履行,代建合同签订于2007年,代建合同已被被告与温州鸿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取代,代建合同只是双方之间的意向书。证据11,公司证明不能作为地下室支护及土方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因是本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包含在原来的商务标中,不应另行计算。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2发票均不是原件,首先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要税务纳税记录,不能仅凭公司公章就认为是原件,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关联性、合法性亦有异议。进账单也仅有公司盖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款项往来有些是被告打给生脉公司,有些是生脉公司打给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3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4-16均系被告伪造证据,也不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涉案工程实际系由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且中厦公司提供的证明也可证实代建合同并未合同履行,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所形成,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对土地出让金63725元、征地管理费50980元、耕地占用税84117元三笔支出无异议,故对相应三张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工程质量监督费17533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46110元,票据上记载的面积为14611平方米,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一致,对该两笔支出予以确认。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146476元,结合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该笔支出亦属合理,予以确认。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勘察费42000元、设计费194208元、监理费200000元、招标代理费80000元,上述费用在工程造价中已经予以确认,相关票据不再另行确认。领款凭证等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票据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证据11仅凭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相关工程的造价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16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征用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水田112.4617亩。2003年8月11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载明核给沙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用地指标6.7477亩,安置用地指标全部用于三产用地6.7477亩。2008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案外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沙中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发包给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房建、水、电、施工总承包,面积1466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8587305元。2012年1月1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8日经温州市立民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算,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4678.93平方米。原告系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安置对象,沙中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的资金来源均由各三产安置房安置对象自筹。2012年7月3日被告委托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三产安置房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2年8月22日,东瓯会计事务所出具《审价报告(初稿)》,载明,因桩基方面,施工单位提供设计变更联系单,桩基改为Ø600机械钻孔灌注桩,而业主提供的“浙江元本检测技术有限工程出具的检测报告为简易灌注桩,故分别出具A稿和B稿。A稿以桩基变更按Ø600简易钻孔灌注桩调整,地下室基坑支付护按图计算,其他同B稿,结果如下:送审价29818419元,审定价19541162元,净核减10277257元。B稿桩基按机械钻孔灌注计算,地下室基坑支护不做调整,其他同(A稿),结果如下:送审价29818419元,审定价20187130元,净核减9631289元。并载明,本结果为审核初稿。因施工方未正式配合核对,如有异议,请当事方提供书面资料后予以核实。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通过摸文的形式确定其房屋为2号楼102室,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5.28平方米,被告共已向原告收取建房款348969元。其中,2008年4月11日收取30000元,2009年1月5日收取60000元,2009年11月10日收取90000元,2010年4月5日收取9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收取75000元。沙中村三产安置房结算清单中具体载明为合同应付建筑款按每平方米1730元计算为234034元,合同以外费用建筑款按每平方米397元计算为53706元,负担物业管理房及配电房面积2.6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30元计算为4550元,负担车库面积24.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30元计算为43215元,有线电视配套、防盗门、自来水配套费、办房产证按每套9740元计算,对2007年42户先缴建房款每户3万元应计收利息负担每平方米27.53元为3724元。同时该结算清单中载明楼层差价找补原告40584元,2012年5月原告领取楼层差价找补款34015元(已扣除原告认可的管业管理费2600元)。原告表示系所有的建房户委托被告来进行建房,被告表示是以村集体的名义来办理相关手续,类似于委托,被告从中未得任何收益。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一份ZJDL-160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造价18587305元,设计变更增加造价1457772元,勘察费42000元,设计费194208元,监理费200000元,招标代理费80000元,合同金额内扣出未做或差异项目-21828元,合计金额为20549457元。2017年5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一份ZJDL-160921--补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涉及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工程造价为地下室支护及土方0元,土建材料费调整造价-1990075元,安装材料费调整造价-154510元,人工费调整造价38965元,合计-2105620元。2017年6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一份ZJDL-160921--补鉴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的附属工程(即1.地下室支护及土方,2、室外附属工程,3、三通一平费用,4、高低压配电工程,5、高压电缆,6、室外绿化,7、智能工程安装费)调整工程造价第1项为零元,第2~7项无法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8274元。因涉案三产安置房建设,被告沙中村村委会另支出的合理费用分别有:土地出让金63725元、征地管理费50980元、耕地占用税84117元、工程质量监督费17533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46110元、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146476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陈国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沙中村村委会退还多收的建房款997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14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温龙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国斌的诉讼请求。陈国斌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15年4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注明陈国斌等三产安置户有权要求沙中村村委会先承担继续履行结算义务,再行提出赔偿损失等要求。2015年9月22日陈国斌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沙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对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结算义务,并退还多收的建房款。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中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继续履行对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结算义务,并驳回陈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中注明陈国斌等三产安置户可在沙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对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结算义务后,再行提出赔偿损失等要求。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告知原告,沙中村村委会已经提交《沙中村(龙滨家园)三产安置房建房款结算清单》等结算材料,本院已执行了生效的(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1月21日入住涉案房屋,对沙中村三产安置房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面积予以认可,对找补的金额40584元无异议,对利息负担2753元无异议。村里总共有四处安置房,机场路北的危旧房安置,是大概二零零几年开始的,一个环镇路拆迁安置,什么时候开始不清楚,去年房屋建好了。河泥旦三产安置具体什么时候立项不清楚,房屋现在还没有开始建设,还有一个就是涉案的三产安置房。征地费用是由三部分构成,一个是土地出让金637250元,一个是征地管理费50980元,一个是耕地占用税84117元,总共征地费用是772347元。被告表示涉案房屋产权证现在办理过程中,契税已经缴纳,是由原告自己缴纳的。原5000元的预留款是多退少补的,还需统一缴纳物业保修基金及维修资金,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该5000元应该还需预留,到时多退少补。被告表示涉案沙中村三产安置房被告与案外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结算清楚。村里现除诉争的安置房之外,2016年立项一个三产安置房,另外还有一个是拆迁安置,由龙湾区公事事业指挥部建设,这个与村里无关。还一个是农房集聚改造房,这个是由海滨街道农投公司建设,与村里也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建房款及利息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在(××)××龙××字××判决中虽然××村村委会退还多收的建房款的诉请,但判决书中亦明确表明陈国斌等三产安置户可在沙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对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结算义务后,可再行提出赔偿损失等要求。而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亦告知原告,沙中村村委会已经提交《沙中村(龙滨家园)三产安置房建房款结算清单》等结算材料,本院已执行了生效的(2015)温龙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且原告对沙中村村委会提交的《沙中村(龙滨家园)三产安置房建房款结算清单》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涉案沙中村三产安置房被告与案外人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结算清楚。现原告根据新的事实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构成重复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本案中,原告陈国斌等三产安置户系委托被告沙中村村委会,由沙中村村委会以自己名义与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履行有关三产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沙中村村委会接受委托后,按照委托人陈国斌等三产安置户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报告包括工程建设进展、工程款收支等委托事务处理的情况,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及时了结工程款的结算等受托事宜,是沙中村村委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涉案三产安置房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沙中村村委会至今未与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认定沙中村村委会存在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事务的违约情形,现陈国斌根据涉案三产安置房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情况,而要求沙中村村委会退还多收的建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涉案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的工程价款为:合同造价18587305元,设计变更增加造价1457772元,勘察费42000元,设计费194208元,监理费200000元,招标代理费80000元,合同金额内扣出未做或差异项目-21828元,合计金额为20549457元。同时,土建材料费调整造价-1990075元,安装材料费调整造价-154510元,人工费调整造价38965元,合计-2105620元。即涉案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三产安置房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8443837元(20549457元-2105620元)。原告主张其总建筑面积为162.89平方米,按涉案工程每平米的的费用支出来计算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工程价款确认为18443837元,另土地出让金为637250元、征地管理费为50980元、耕地占用税为84117元、工程质量监督费为17533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为146110元、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费为146476元,即上述各项费用支出共计19526303元,原告应承担费用为19526303元÷14611平米×162.89平米=217688元,加上原告认可的利息负担3724元,即原告共应承担221412元。因被告实际共收取原告348969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费用127557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斌1275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7557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4元,减半收取3227元,由原告陈国斌负担1383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44元。鉴定费138274元,由原告陈国斌负担69137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舒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