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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更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长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1014号罪犯刘长明,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黄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333231.30元(未给付)。2012年10月30日减刑一年,2015年10月30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已执行刑期九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刘长明减刑八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刘长明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刘长明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婧华审判员  徐友仁审判员  蒲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新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