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丁某与于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于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肃南红湾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9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上诉请求: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对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任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用钱,便与被上诉人于某协商借款事宜。期间,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系恋爱关系。两被上诉人协商后,被上诉人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任某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0元整。2014年5月6日,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在甘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任某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某于2016年2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全部归男方,女方净身出户,并且2014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任某账户,被上诉人任某是该资金的实际占有人,也是婚前债务人。在被上诉人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民事诉讼状上明确书写”如不能按时偿付原告借款,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的坐落××区的房屋一套,经过价格评估和拍卖,以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某30万元债权的担保物权系被上诉人任某所属的的位××区的房屋(该房屋在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任某所有),并不是上诉人所属的的位××区(该门店系上诉人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查明,该笔借款确实是上诉人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上诉人任某的账户,而且被上诉人任某也对该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可,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上诉人认定为借款人,有违已查明的客观事实,而且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任某婚前借款,系婚前债务,不属于婚后共同债务,且该笔借款初始已被被上诉人任某实际占有,更没有用于上诉人丁某和被上诉人任某婚后共同生活中,上诉人将其所属的的位××区抵押给被上诉人于某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丁某要求被上诉人于某出具借款合同和原始抵押合同,但被上诉人于某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上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始证据,却向法院出示了上诉人所属的的位××区的房产证原件一份,还出示了被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丁某电话录音一份,虽法律规定视听资料也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案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于某向法庭提交的复制品光盘一张,该证据严重存在合法性,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贷关系的成立和抵押事实的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证原件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任某偷偷拿去给了被上诉人于某;而录音笔录内容漏洞较多,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事实和门店抵押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上诉人婚前财产”位于××区”认定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实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和抵押事实,而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时,被上诉人于某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某辩称,对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自己是借款人,涉案借款与上诉人丁某无关。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5579.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二被告相互认识并交往,同年5月6日经甘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26日,被告丁某与被告任某协议离婚。2014年3月20日,被告丁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任某作为担保人,双方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同时被告丁某以其所有的的位××区店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任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任某账户300000元,被告任某先后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來院。又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丁某所有的的位××区店,经张掖市房产管理局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庭审查明,被告丁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任某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对此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借款本息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丁某认为该款没有打入其账户,而被告任某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时,明知自己是借款人,且与被告任某系恋爱关系,对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任某账户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任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丁某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丁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借款行为承担民事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为162000元。被告任某已经偿付利息27000元,下欠利息135000元,二被告仍应承担责任。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某自愿担保借款,并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愿意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任某仍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抵押房产受偿问题,因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和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偿还原告于某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135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162000元,扣除被告任某已经偿付利息27000元),本息合计4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434元,减半收取4217元,由被告丁某、任某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无新证据提交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于某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任某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商议更改一审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任某经质证认为录音不清不实,自己从未与丁某商议更改一审陈述之事。上诉人丁某质证认为录音与己无关,自己从未与任某商议更改一审陈述之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某的观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某与涉案借款是否有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于某仅提交与丁某的录音证明借款的事实,丁某也要求于某提交借款及抵押凭证,但丁某及任某对借款数额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在被上诉人于某陈述被上诉人任某为实际借款人时,丁某仍陈述自己是借款人,任某为担保人,因此,被上诉人于某不提交借款及抵押凭证不影响任某及丁某自认事实的成立。一审法院判处丁某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7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