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宗喜与周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喜,周秋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224号原告:陈宗喜,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周秋水,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经济开发区,原告陈宗喜与被告周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秋水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宗喜与周秋水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周秋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宗喜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借期半年。但借款后,周秋水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未再支付其余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经陈宗喜多次催要,周秋水拒不还款。周秋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秋水于2013年3月1日向陈宗喜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陈宗喜借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正(25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伍佰元)借期半年”。上述事实有陈宗喜提供的由周秋水出具的借条及陈宗喜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陈宗喜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周秋水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周秋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陈宗喜要求周秋水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宗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秋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宗喜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秋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惠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