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洪生、王金良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王洪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金良,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捕前租住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永武,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因犯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伟,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良、王永武、李伟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洪生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以被告人王洪生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在赤峰市宁城县”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使用自备的修脚刀撬开被害人刘某的存衣柜,盗走柜内现金3400元及飞利浦V989手机一部。经鉴定,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使用自备的修脚刀将被害人田某2存放衣物的108号储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800元、OPPOR7SM手机一部、墨绿色蒙娜丽莎钱包一个。后又将被害人苏某存放衣物的146号储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1000元。经鉴定,OPPOR7SM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墨绿色蒙娜丽莎钱包价值人民币232元。3.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使用自备的修脚刀将被害人白某存放衣物的810储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2400元。4.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使用修脚刀将被害人郭某存放衣物的18号储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500元、KAKA挎包一个、小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KAKA挎包价值人民币174元,小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6年9月21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4400元和涉案赃物被扣押。综上,四被告人共作案四起,作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06元。二、被告人王洪生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生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被抓获后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洪生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被害人田某1因上厕所问题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王洪生用拳殴打田某1面部,致田某1面部受伤。经鉴定,田某1的鼻部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金良、王永武、王洪生、李伟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金良、王永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洪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洪生赔偿其损失5万元。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洪生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为其愿意对被害人田某1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在赤峰市宁城县”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使用自备的修脚刀撬开被害人刘某的存衣柜,盗走柜内现金3400元及飞利浦V989手机一部。经鉴定,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使用自备的修脚刀将被害人田某2存放衣物的108号储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800元、OPPOR7SM手机一部、墨绿色蒙娜丽莎钱包一个。后又将被害人苏某存放衣物的146号储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1000元。经鉴定,OPPOR7SM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墨绿色蒙娜丽莎钱包价值人民币232元。3.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使用自备的修脚刀将被害人白某存��衣物的810储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2400元。4.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洪生、王金良、王永武、李伟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使用修脚刀将被害人郭某存放衣物的18号储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500元、KAKA挎包一个、小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KAKA挎包价值人民币174元,小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6年9月21日,四被告人在东胜区04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赃款4400元及赃物被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综上,四被告人共作案四起,作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06元。二、被告人王洪生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生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被抓获后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洪生与同监室在押人员被害人田某1因上厕所问题发生口角,二���发生撕扯,被害人田某1将被告人王洪生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洪生用拳殴打田某1面部,致田某1面部受伤。经鉴定,田某1的鼻部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金良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永武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王金良、王永武、王洪生、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案发现场监���视频、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王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轻伤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同步讯问录像、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侦破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王永武、王洪生、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洪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王���生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金良、王永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良、王永武、王洪生、李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良、王永武、王洪生、李伟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1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王洪生酌情从轻处罚。至于原告人田某1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5万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定此项费用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待原告人实际支出此项费用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永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金良、王永武、王洪生、李伟犯罪所得3700元,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现金4400元、OPPO手机及小米NOTE手机各一部、墨绿色蒙娜丽莎钱包一个、KAKA挎包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修脚器一把,随案保存。六、驳回原告人田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