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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到招远市金城网吧、兄弟电竞网吧、中兴网吧等地,趁他人在网吧熟睡之机,盗窃作案5起,窃得手机5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伏某某、于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乙、徐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