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尹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尹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01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蒋鲜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卫东,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尹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075.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55%计,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费(每日9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9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合约》第七条约定贷款期内固定月利率1.55%;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十一条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合约》对滞纳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贷款本息之偿还义务,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故原告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尹卫东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约》、借记卡入扣账表、《律师函》、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尹卫东与原告中银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合约》第七条约定贷款期内固定月利率1.55%;还约定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0-10000元收取5元,10000-20000收取10元…80000-90000元收取45元…以此类推。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第十一条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尹卫东转账支付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归还本息20000余元后,从2016年11月开始未再按《合约》约定向原告归还过本息。2017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自留的住所地邮寄了《律师函》,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且满足《合约》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因此,代为宣布被告的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贷款本息以及滞纳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剩余的贷款本息(被告差欠的贷款本金为174075.88元),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具有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被告逾期连续未归还贷款本息4个月后才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宣布剩余贷款全部到期,符合《合约》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74075.88元和支付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55%计,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费(每日9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符合《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975元,有票据证明,且符合《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卫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4075.88元;二、被告尹卫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利息以174075.8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5%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三、被告尹卫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滞纳费(滞纳费以每日9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四、被告尹卫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尹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义人民陪审员 周静娴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