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广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杨广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84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义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伸,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广溪,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广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义洋、刘禹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广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修车费338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吉兴国驾驶车牌号为鲁VDE5**号小型轿车,驶至事故发生地,与被告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7815201505758号,认定被告杨广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核定,吉兴国驾驶的鲁VDE5**轿车损失为157600元,被告赔付了原告的被保险人吉兴国1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的被保险人吉兴国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索赔,原告依据保险责任和相应法规,向被保险车辆赔付了142600元和施救费350元,共计142950元。根据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鲁VDE5**号车的损失48680元,扣去被告已赔付给吉兴国的15000元,尚欠赔偿款336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追偿336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广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业险保单副本一份、代为求偿申请书及索赔权转让书一份、鲁VDE5**轿车估损单、发票及明细表各一份、鲁VDE5**轿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9时许,吉兴国驾驶车牌号为鲁VDE5**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持安全驾驶,与前方由东往西同向行使的往左躲避车辆鲁16B27**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3707815201505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兴国负主要责任,杨广溪负次要责任。吉兴国驾驶的鲁VDE5**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晓娜,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号AJING62ZH915B006882C,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承保的险别项目含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最高限额46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广溪驾驶的鲁16B27**拖拉机未投保保险。2015年12月9日经核定,事故造成鲁VDE5**轿车车辆损失1576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杨广溪赔偿鲁VDE5**轿车车主李晓娜损失15000元后,李晓娜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2016年1月21日,原告按吉兴国与杨广溪承担民事赔偿7:3的责任比例,向鲁VDE5**轿车车主支付车损赔偿金142600元,另支付施救费350元,共计14295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兴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吉兴国与杨广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7:3为宜。鲁VDE5**轿车的车损为157600元,被告杨广溪未依法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30%负责赔偿,计款46680元[(15760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48680元(2000元+46680元)。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鲁VDE5**轿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广溪对鲁VDE5**轿车车主已赔偿15000元,但未全部赔偿完毕其应承担的30%责任。原告经审核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并在车损险限额内对被告杨广溪的剩余应赔偿数额向鲁VDE5**轿车车主李晓娜进行了赔付。因此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杨广溪剩余应赔偿数额进行代位追偿的诉讼求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广溪应向鲁VDE5**轿车车主李晓娜支付的车损修理费用为486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向鲁VDE5**轿车车主李晓娜支付33680元,原告在诉前已垫付了该赔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33680元的赔偿金。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车损修理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广溪拖延支付赔偿金,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广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金33680元及利息(以33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杨广溪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