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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喜与被告杨安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喜,杨安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920号原告:何长喜,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陆县圣人涧镇古王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霞,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陆县圣人涧镇尧店村,系原告女儿。被告:杨安理,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陆县圣人涧镇古王村*组。原告何长喜与被告杨安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霞、被告杨安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后仅支付了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安理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按2分计息,后支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曾答应放弃剩余利息。现暂时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其出具的2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安理向原告何长喜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用柴油抵顶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安理向原告何长喜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何长喜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安理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认可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后来放弃利息的主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提出月息按1.2分计算利息,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属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长喜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从其中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安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