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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柴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68号原告柴某,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符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领,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符某之父。原告柴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生育长女符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符某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粗暴且猜疑心强,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稍有不顺心,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符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订婚后就一起外出打工,后在双方相知、相爱的情况下才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子女符某萱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期,为了给孩子一个温暖、幸福、完整的家庭,不至于使孩子在很小的时候便生活在单亲的家庭中,如果被告有错误,被告愿意改正。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近阶段被告身体患病,情绪比较低落,可能在某些方面忽视了对原告的关爱所致,被告现在病情基本稳定,以后会更加关爱原告、呵护符某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柴某、被告符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符某萱,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2017年5月份分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过多的争执是非对错,不利于家庭关系和睦。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互相尊重、相互扶持、多交流、多沟通,不宜冷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愿意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