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周大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宁德市聚鑫玻璃有限公司,周仙齐,冯娟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0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宁德市人大信息楼1-5层。主要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中路28号5幢109-112号。法定代表人:周大祥,董事长。被告:周大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黄素容,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周大荣,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汤锦秀,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宁德市聚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林聪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仙梅,董事长。被告:周仙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冯娟珉,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隆翔公司)、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宁德市聚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周仙齐、冯娟珉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隆翔公司、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周仙齐、冯娟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奇隆翔公司偿还交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91484.27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奇隆翔公司支付交行宁德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交行宁德分行有权以周仙齐、冯娟珉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住宅及杂物间折��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交行宁德分行与奇隆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授信期限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交行宁德分行提供一次性额度借款400万元给奇隆翔公司用于归还编号为S359231M120130236226的合同欠款;利率由双方在使用额度时《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依逾期金额和逾期实际天数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宁德分行分别与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为奇隆翔��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交行宁德分行与周仙齐、冯娟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周仙齐、冯娟珉以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住宅及杂物间为奇隆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相应利息的,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同时受第三方保证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向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2015年5月29日,交行宁德分行向奇隆翔公司放款394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5.63%,期限一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奇隆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交行宁德分行贷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91484.27元。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交行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奇隆翔公司、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周仙齐、冯娟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交行宁德���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交行宁德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奇隆翔公司、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周仙齐、冯娟珉的诉讼主体资格,周大祥、黄素容系夫妻关系,周大荣、汤锦秀系夫妻关系,周仙齐、冯娟珉系夫妻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交行宁德分行与奇隆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保证合同》,证明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对奇隆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周仙齐、冯娟珉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住宅及杂物间为奇隆翔公司的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凭证,证明交行宁德分行依约��2015年5月29日发放了贷款394万元;7.欠款清单,证明奇隆翔公司欠款的具体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交行宁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奇隆翔公司、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周仙齐、冯娟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交行宁德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交行宁德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2日,交行宁德分行与奇隆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宁德分行向奇隆翔公司提供一次性借款额度40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S359231M120130236226的合同欠款;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2015年5月22日,交行宁德分行分别与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为奇隆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3.2015年5月22日,交行宁德分行与周仙齐、冯娟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周仙齐、冯娟珉自愿以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住宅及杂物间(该房产登记于周仙齐名下)为奇隆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相应利息的,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向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上述抵押物已在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金额为400300元。4.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宁德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奇隆翔公司发放贷款394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该笔借款年利率为5.61%,借款期限为一年。奇隆翔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奇隆翔公司尚欠交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91484.27元。5.交行宁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交行宁德分行与奇隆翔公司、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周仙齐、冯娟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行宁德分行依约向奇隆翔公司发放贷款后,奇隆翔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宁德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奇隆翔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周仙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住宅及杂物间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交行宁德分行对该抵押物在400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奇隆翔公司、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聚鑫公司、周仙齐、冯娟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借款本金394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91484.27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若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周仙齐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住宅及杂物间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0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周仙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宁德市聚鑫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大祥、黄��容、周大荣、汤锦秀、宁德市聚鑫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5元,减半收取计20727.5元,由宁德市奇隆翔农业有限公司、周大祥、黄素容、周大荣、汤锦秀、宁德市聚鑫玻璃有限公司、周仙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玉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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