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水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水元,男,1974年1月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所地南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水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水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叶水元在寿宁县南阳镇福兴新村70号自家住宅旁用锄头疏通水沟,见被害人钟某1从附近路过,便将钟叫到跟前,质问对方为何通过电话或发短信向其妻刘某1诬蔑其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交往,后二人发生口角、相互扭打,继而叶水元持锄头殴打钟某1,致钟某2脚掌、左小腿等处受伤。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1左足第一跖骨完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水元赔偿钟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00元,并得到钟的谅解。同月25日,被告人叶水元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伤害事实。另经审前社会调查查明,被告人叶水元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锄头照片及其提取笔录,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寿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龚某灼、吴某、刘某1证言,被害人钟某1陈述,寿宁县公安局寿公刑鉴〔2016〕85号《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水元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水元持械殴打被害人钟某1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水元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伤害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水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黎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逢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