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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国诉被告刘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刘洪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6民初64号原告:王爱国,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刘洪福,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王爱国诉刘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刘洪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粮食款6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洪福于2014年11月16日购买原告玉米,总价款为12万元,次日,刘洪福给付了6万元,余下6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并于2017年4月13日又重新给出具了一份欠条,故起诉至法院。刘洪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刘洪福购买王爱国的玉米,合计价款为12万元,刘洪福支付给王爱国6万元,余下6万元一直未支付,2017年4月13日,刘洪福为王爱国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王爱国提交的一张欠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洪福与王爱国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王爱国已交付了货物,刘洪福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洪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爱国货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刘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