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7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1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红,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1332038)。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5年11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系张某某妹妹),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21日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小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李某与两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1990年5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的生父李某某1(系被告二的哥哥)、生母毕勤雅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了原告李某。虽然法律上成立了收养关系,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原告年幼时,原告生父母多次将原告送至被告家中,但每次都被被告拒绝,并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申报户口,两个家庭之间矛盾尖锐。原告一直由亲生父母抚养直成年,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抚养义务。2005年,原告来南京上学,原告生母支付了被告一2000元作为生活费,原告也仅在被告家中暂住了几天就在半夜被被告一从家中赶走。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断恶化,直到原告成年,双方关系彻底恶化,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期间,被告也就解除收养关系与被告协商过,但被告一始终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住在被告家里,被告把家里最好的房间给原告居住。在原告出生后给了生活费,送到幼儿园上学交了学费,为了办理出生证明、户口等多处奔波,每次也给原告购买最新鲜的水果,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关系尚未恶化。在收养原告后,被告二还给原告购买了保险。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说明是恶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收养的手续是被告一办理的,因一开始以为是男孩,生下来后发现是女孩,被告一就不高兴了。中途被告一要求原告亲生父母将小孩带回去,并不是原告亲生父母主动将原告接回去的。2005年原告来南京上学,让原告住家里,被告一不同意,原告就住学校。被告休息在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才会来家里,其他时间也不会到家里。原告到家后,看电视、用水被告一都会说。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14日,原告生父母李某某1、毕勤雅将原告李某送给李某某、张某某夫妇收养。办理收养手续后,原告在两被告家中陆续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因两被告与原告亲生父母之间的矛盾,原告一直随其亲生父母生活。被告张某某曾因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每月支付张某某1元赡养费,李某每月探视张某某两次。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支付赡养费,亦未探视。被告张某某为证实是原告亲生父母给被告压力才导致其让原告亲生父母接走原告的,提供举报信一封,载明了收养的原因及矛盾的发生。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是否寄出也不清楚,亦看不出双方矛盾恶化。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给原告买过保险,提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载明,受益人为李某,证明原告可每月领取850元。原告陈述其并未领取过该款项,对于保险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李某某陈述这是李某某单位购买的保险,因无其他受益人,只有写了李某,李某并不知情。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为原告报名上幼儿园,提供幼儿园费用收据一组,证实其支付幼儿园费用10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认可该费用是被告张某某所交。被告张某某陈述办理收养手续后,为原告人情世故等花费20000多元。被告李某某不认可该陈述。审理中组织双方调解,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2017)苏0106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保险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无法达到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也仅仅是象征性的1元钱,探视也限于一月两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