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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正伟���余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伟,余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004号原告:刘正伟,女,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余惠,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正伟与被告余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件复杂于2017年5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2个月归还,并用其交通银行的退休卡作担保。截止2017年1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但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被告余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正伟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并拿退休卡作为担保,如两个月��能归还拿退休卡的养老金归还,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特立此据。”落款借款人处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当日将其交通银行的退休卡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每次取款时找原告拿卡,但被告未用其交通银行的退休卡中款项支付本案的借款。被告以现金方式已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经双方计算了月利率为2.5%,所以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举示借条载明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截至2017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借条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正伟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490元,由被告余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阳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