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陆秀阳、韦桂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秀阳,韦桂花,陆正庆,陆正申,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陆秀琴,陆秀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行终53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秀阳(曾用名陆秀扬),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桂花,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系陆秀光的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正庆,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系陆秀光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韦桂花,身份情况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正申,女,1985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系陆秀光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韦桂花,身份情况如前所述。一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兴武大道245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光,区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康,南宁市武鸣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曾志锋,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陆秀琴,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一审第三人陆秀青,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上诉人陆秀阳因被上诉人韦桂花、陆正庆、陆正申诉一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鸣区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市行一初字第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1年2月,陆美容(又名陆新挑、陆新桃)向梁茂光购得武鸣县新陆斡街四0三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7年2月21日,经陆秀阳申请,原武鸣县人民政府(现武鸣区政府)向陆秀阳颁发了桂房证字第01××61号房产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该证记载:房屋座落于武鸣县××号,结构砖木,面积为83.37平方米,产权来源是继承。2015年5月25日,陆秀光获知上述颁证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武鸣区政府颁发给陆秀阳的被诉房产证。另查明,陆美容、韦美莲夫妇生育有陆秀光与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四人;陆美容、韦美莲夫妇分别于1983年4月、1989年5月死亡。陆美容、韦美莲死后,陆秀光、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未对父母遗产包括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陆秀光与韦桂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陆正申和陆正庆;2016年3月6日陆秀光死亡。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韦桂花、陆正申和陆正庆诉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1日判决确认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是陆美容、韦美莲夫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陆美容、韦美莲夫妇的遗产由韦桂花、陆正申和陆正庆与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共同继承,该判决已于2016年7月20日生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鸣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房屋权属登记造册、核发房屋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韦桂花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武鸣区政府颁发本案被诉房产证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韦桂花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武鸣区政府向陆秀阳颁发被诉房产证时,并未告知陆秀光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从韦桂花等人知道之日起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2年。韦桂花等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关于武鸣区政府颁发被诉房产证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房屋原为陆美容、韦美莲夫妇生前购买并居住使用。陆美容、韦美莲去世后,涉案房屋应由两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陆秀阳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其申请登记表上“产权来源”一栏填写的是“继承”,但并没有提交有关继承人是否已放弃继承的相关证明材料。武鸣区政府在未查清涉案房屋法定继承人情况以及法定继承人是否已自愿放弃了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给陆秀阳颁发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武鸣区政府于1997年2月21日给陆秀阳颁发的桂房证字第01××61号《房产所有权证》。上诉人陆秀阳上诉称:1、本案应中止诉讼。陆秀阳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案提起确定涉案房屋权属归其所有的民事诉讼,武鸣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16)桂0122民初2650号,依法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2、韦桂花等人提起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3年陆斡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涉案纠纷,由于陆秀光拒绝到场调处,陆秀阳于2013年12月1日将被诉房产权证复印张贴到涉案房屋大门口,陆秀光已多次到场看到被诉房产证。陆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了该事实。韦桂花等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房产证继续有效。被上诉人韦��花、陆正庆、陆正申答辩称:1、韦桂花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陆秀光不是被诉颁证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武鸣区政府颁证时其知道了颁证行为,不应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未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2、陆秀阳主张涉案房屋系父母生前已安排给其单独继承,与事实不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了陆美容夫妇的遗产未分割,由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及韦桂花、陆正庆、陆正申共同继承。因此,被诉房产证认定权属来源不清,颁证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是正确的。3、陆秀阳主张一审违反先民后行的诉讼程序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韦桂花等人也已另案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160号生效民事判决虽没有直接涉及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同为陆美容夫��的遗产范围,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该判决结果与陆秀阳上诉所提到的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武鸣区政府述称:1、武鸣区政府颁发被诉房产证时没有告知陆秀光,一审判据此认定韦桂花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2、陆秀阳在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向武鸣区政府提供虚假材料,且材料不齐全,故陆秀阳取得被诉房产证系欺骗取得,被诉颁证行为违反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是正确的,武鸣区政府对此无意见。本案一审过程中,韦桂花等人根据一审法院释明另案提起继承纠纷民事诉讼,武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认定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为陆美容夫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韦桂花、陆正庆、陆正申作为陆秀光的法定继承人因转继承而成为陆美容夫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陆美容夫妇的遗产由上述继承人共同继承。该生效民事判决否定了陆秀阳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所称权属来源是“继承”的说法。同时,陆秀阳在申请登记时并没有提供继承的相关文件,也没有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被诉房产证上的名字与其本人名字并不相符。武鸣区政府被诉颁证行为存在诸多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是正确的,且还起到引导正确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3、一审法院实际上已按照先民后行的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陆秀琴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第三人陆秀青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陆秀阳与被上诉人韦桂花、陆正庆、陆正申均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这一证据。上诉人陆秀阳拟证明本案一审未等待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韦桂花、陆正庆、陆正申拟证明陆秀阳申请涉案房屋继承登记的材料为虚假,取得被诉房产证系欺骗取得,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的韦桂花、陆正申和陆正庆诉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桂0122民初160号。再查明,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了陆秀阳诉韦桂花、陆正申、陆正庆、陆秀琴及陆秀青继承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桂012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陆秀阳起诉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韦桂花、陆正申、陆正庆、陆秀琴及陆秀青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由陆秀阳以现金形式进行补偿。(2016)桂012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陆秀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房屋为陆美容、韦美莲所购买,其两人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陆秀光、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共同继承,陆秀光在遗产未分割前死亡,其份额应由韦桂花、陆正申、陆正庆转继承。在未取得韦桂花、陆正申、陆正庆、陆秀琴及陆秀青同意的情况下,陆秀阳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由其根据房屋的价值对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补���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韦桂花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武鸣区政府颁发被诉房产证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一审法院未等待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650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即作出判决是否程序违法?关于韦桂花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诉房产证颁发于1997年2月21日,从陆秀光(韦桂花等人)于2015年5月25日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算,至2015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陆秀阳主张陆秀光(韦桂花等人)早在2013年12月就已知悉被诉颁证行为,但其提供的陆斡镇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即便按照陆秀阳主张的从2013年12月起算,因没有证据证明武鸣区政府对其颁发被诉房产证已告知陆秀光(韦桂花等人)诉权或者起诉���限,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陆秀光(韦桂花等人)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韦桂花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应予维持。陆秀阳主张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武鸣区政府颁发被诉房产证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本案一审法院未等待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650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即作出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陆秀阳申请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来源一栏登记为继承,但未能向武鸣区政府提供相关继承人情况及所有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证据材料,该申请属于材料不全、房屋权源不清、证据不足。武鸣区政府向陆秀阳颁发被诉房产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等待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恢复本案审理,是更为慎重和妥善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之后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在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前,已非常清楚地查明了讼争房屋系陆美容、韦美莲夫妇的遗产且未曾进行过分��,应由韦桂花、陆正庆、陆正申及陆秀阳、陆秀琴、陆秀青共同继承,亦即本案据以裁判的事实已经审查清楚,无需再以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65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时,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650号民事案件并非涉案房屋权属纠纷,而是处理涉案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因此,陆秀阳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桂花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武鸣区政府向陆秀阳颁发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秀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秀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威助审判员 班 艳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