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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蒯同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同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同桥,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同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同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蒯同桥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金施村C区37号前路段时,和黄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罗永健停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蒯同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蒯同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蒯同桥但其拒绝报姓名。被告人蒯同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蒯同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违法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蒯同桥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蒯同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蒯同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若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