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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王艳兵,李光荣,陈劲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45号原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5XU。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辉,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该公司书记,住湖北荆门市东宝区。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二路官堰巷果园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20800000143939。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艳兵,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司机,住湖北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光荣,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三人:陈劲松,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艳兵、李光荣、陈劲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方贤辉,第三人王艳兵、陈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第三人李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以原告的债权928.38万元为限,依法撤销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位于湖北省××拾桥镇“拾回桥接龙城小区”商铺的转让行为;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57万元,差旅费0.5万元,合计19.0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事项第一项为请求以原告的债权928.38万元为限,依法撤销被告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无偿转让位于湖北省××拾桥镇“拾回桥接龙城小区”商铺的转让行为。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湖北省××拾桥镇“拾回桥接龙城小区”工程。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1月21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以(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债权为495.64万元。2016年1月28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84-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在该案中剩余的债权为432.74万元,二项债权合计928.38万元。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在案件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拾回桥接龙城小区”大量商铺给他人,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造成被告现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第三人无偿受让房产或者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接受房产,有恶意串通之嫌,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该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被告在经本院公告期内和公告期满后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王艳兵述称,1、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2、第三人购买被告的房屋合法有效,合法生效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3、律师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光荣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曾借款给被告420万元,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沙洋县房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第三人用借款抵付房款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以被告无偿处分房屋到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期限已超过了一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债权的数额,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4、原告仅凭一纸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要求第三人或者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属于没有举证证明已交纳了律师费用且合理合法,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陈劲松述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全部履行,第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该购房款并未明显低于所售房屋的市场价,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自认并已知晓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应在2016年4月27日前提起撤销权诉讼,而在2017年1月才提起,怠于行使起诉权利,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规定,且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其交纳律师费18.57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和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84-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及债权明细打印件1份,拟证明经法院确认原告债权为928.38万元(495.64万元、432.74万元)。第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王艳兵、陈劲松认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与第三人没关系;第三人李光荣认为是否执行法院应出具说明。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拾回桥接龙城小区房屋备案情况》及《拾桥接龙城小区房屋抵账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拾回桥接龙城小区”大量商铺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第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王艳兵、陈劲松认为第三人合法购买,缴纳了购房和税款;第三人李光荣认为不排除原告在2016年10月27日前曾查询过合同备案情况,原告没说清楚是无偿还是低价转让。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未缴纳购房款。第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公章系秦军伪造,证明不了,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缴纳了税款。本院结合第三人王艳兵、陈劲松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评估商铺一楼单价为4000元/m2、二楼单价为1800元/m2。第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王艳兵、陈劲松认为市场房屋的上涨或下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人李光荣认为时间节点、楼栋不同,不是本案的鉴定报告。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正常的买卖关系,合同备案是为了贷款,被告没收到第三人的购房款。第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王艳兵、陈劲松认为第三人提交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了税款,原告替被告举证不合常理;第三人李光荣认为被告法人都找不到,公章从何而来,被告未出庭质证,需其他证据质证。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王艳兵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缴纳购房款。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金支付不符合房地产交付习惯,由陈劲松代替交付,没提交购房款缴纳凭证收据。本院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王艳兵提交的沙洋县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18份、沙洋县地方锐务局第三办税大厅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复印件6份、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6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已缴纳购房款。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与合同上所盖公章名称不一致,项目部是否具备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合同需被告确认才能生效,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交了购房款。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李光荣提交的借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借现金420万元未还。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秦军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不能仅凭欠条证明;2、欠条都是秦军以个人名义借的,不能证明用于公司开支;3、债权债务就算存在,也是秦军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4、虽有张借条盖了被告的公章,但需核实。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李光荣提交的《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6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以借款抵付购房款。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与合同上所盖公章名称不一致,项目部是否具备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合同需被告确认才能生效。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陈劲松提交的沙洋县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9份,沙洋县地方税务局第三办税大厅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复印件6份,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已缴纳购房款和税款。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交了购房款。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陈劲松提交的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已缴纳购房款。原告对该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官勇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本案没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陈劲松提交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已缴纳购房款。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收到第三人购房款,这么巨大资金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应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及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陈劲松提交的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填发的房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2014年7月10日合法购买了房屋,并于2015年4月8日登记。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发表意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8号。2015年11月21日,本院(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3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利息167720元,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56元,由被告负担。2016年1月28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84-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1359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执行费7466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3日,本院委托荆门市衡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已查封的45套门面房屋和一套住宅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其评估价值为602.81万元。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同意用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沙××桥镇××小区××共××门面房及××套住宅房屋以评估价格602.84万元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工程款(实际抵付工程款金额以参与分配方案为准),剩余部分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5年3月31日、4月3日,第三人王艳兵与被告签订了六份《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15000749、SY15000750、SY15000751、SY15000780、SY15000781、SY15000782,合同编号处均加盖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专用章。分别载明:该商品房为接龙城小区项目中第6幢1座1单元1层102、104号房,建筑面积共102.72m2,单价3000元/m2,总金额为308160元;第7幢1座1单元1层104、106、107、108、109号房,建筑面积共185.67m2,单价3000元/m2,总金额为557010元;第10幢1座1单元1层101、104号房,建筑面积共116.60m2,单价3000元/m2,总金额为349800元;第5幢1座1单元1层101、102、103、108号房,建筑面积共166.70m2,单价3000元/m2,总金额为500100元;第1幢1座1单元1层101、105、106号房,建筑面积共119.82m2,单价3000元/m2,总金额为359460元;第2幢1座1单元1层104号房,建筑面积共42.41m2,单价3000元/m2,总金额为127230元。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2015年4月2日、4月8日,沙洋县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向第三人王艳兵出具税收完税证明18张,其中6张证号:(1408)鄂地证040220593、040220462、040220534、040220745、04022077X、040220710;均载明纳税人王艳兵,实缴(退)金额12490.50元、22568.90元、14176.90元、20264.10元、14568.10元、5162.80元,地址拾桥镇接龙城小区6栋面积102.72m2、7栋面积185.67m2、10栋面积116.6m2、5栋面积166.7m2、1栋面积119.82m2、2栋面积42.41m2。2015年4月2日、4月7日、4月8日,沙洋县地方税务局第三办税大厅向第三人王艳兵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六张,发票号码:00081199、00082031、00082110、00081179、00081069、00082050;均载明付款方王艳兵,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拾桥镇接龙城小区6栋、7栋、10栋、2栋、5栋、1栋,建筑面积102.72m2、185.67m2、116.6m2、42.41m2、166.7m2、119.82m2,单价3000元/m2,金额308160元、557010元、349800元、127230元、500100元、359460元,款项性质售房款。2013年8月31日,秦军向第三人李光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光荣现金200万元整,借款人秦军。2013年10月30日,秦军向第三人李光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光荣现金120万元整,借款人秦军。2013年12月5日,秦军向李世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世海现金50万元整,借款人秦军加盖被告的公章,担保人李光荣。2014年8月29日,秦军向第三人李光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光荣现金50万元整,借款人秦军。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李光荣与被告签订了六份《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14001542、SY14001543、SY14001544、SY14001545、SY14001546、SY14001547,合同编号处均加盖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专用章。分别载明:该商品房为接龙城小区项目中第9幢1座1单元2层201、202、203、204、205、206、207号房,建筑面积共301.33m2,单价3000元/m2,总金额为903990元;第10幢1座1单元2层201、202、203、204、205、206号房,建筑面积共270.55m2,单价3020元/m2,总金额为817061元;第15幢1座1单元2层201、202、203、204、205号房,建筑面积共216.67m2,单价3335元/m2,总金额为722594元;第17幢1座1单元2层201、202、203、204号房,建筑面积共227.99m2,单价3045元/m2,总金额为694230元;第19幢1座1单元2层202、203、204、201号房,建筑面积共236.96m2,单价3000元/m2,总金额为710880元。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2014年5月6日、7月10日,第三人陈劲松与被告签订了四份《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14000850、SY14001145、SY14001147、SY14001148,合同编号处均加盖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专用章。分别载明:该商品房为接龙城小区项目中第13幢1座X单元2层208、209、210、211、212、213、214、215号房,建筑面积共1529.96m2,单价5000元/m2,总金额为7649800元;第9幢1座1单元1层101、102、103、105、106、107号房,建筑面积共276.01m2,单价3500元/m2,总金额为966035元;第13幢1座1单元1层101-117号房,建筑面积共1361.30m2,单价3500元/m2,总金额为4764550元;第13幢1座1单元2层201-222号房,建筑面积共1529.96m2,单价3500元/m2,总金额为5354860元。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2015年4月2日,沙洋县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向第三人陈劲松出具税收完税证明9张,其中3张证号:(1408)鄂地证040220569、040220622、04022050X;均载明纳税人陈劲松,实缴(退)金额216881.80元、39134.40元、192974.30元,地址拾桥镇接龙城小区13栋面积1529.96m2,9栋面积276.01m2、13栋面积1361.30m2。2015年4月2日,沙洋县地方税务局第三办税大厅向第三人陈劲松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三张,发票号码:00082100、00081188、00082121;均载明付款方陈劲松,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拾桥镇接龙城小区13栋、9栋、栋,建筑面积1529.96m2、276.01m2、1361.30m2,单价3500元/m2,总金额为5354860元、966035元、4764550元,款项性质售房款。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王艳兵、李光荣、陈劲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据前查明,综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主要内容及第三人王艳兵、陈劲松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和第三人李光荣提交的借条的情况,能互相印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而原告并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无偿转让涉案房产。加之,涉案商品房买卖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备案、付款、缴纳税费等均发生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并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交易之时对被告的负债情况属明知,且在主观上应当知道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将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或第三人具有主观过错。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沙洋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请,因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法律业务代理合同不足以认定其已支付的事实、且其支付律师费用并非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22元,由原告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在军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