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恒菊与杜兆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恒菊,杜兆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282号原告:郑恒菊,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锋(郑恒菊弟弟),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沛县水利局职工,住江苏省沛县新城区,邮寄地址江苏省沛县食品城16号楼3单元302室。被告:杜兆才,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1号。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超,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沛县。原告郑恒菊与被告杜兆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恒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锋,被告杜兆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祺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恒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锋,被告杜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恒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20.13元、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58元/天*24天)、误工费13200.66元(102.84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99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要求被告赔偿254115.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16时许,杜兆才持C1证驾驶鲁D×××××小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1线8KM+850M处时,与由南往北直行郑恒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郑恒菊受伤。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兆才负同等责任,郑恒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急救费130元,入院诊断:急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右肾上腺损伤、2型糖尿病、××、多发腰椎横突骨折。于2017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一月后行CT复查。原告郑恒菊共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9370.13元。原告郑恒菊出院后于2017年3月8日支出CT全肋骨3D检查费820元。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3月17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恒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恒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2肋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郑恒菊支出鉴定费2200元。郑恒菊于1958年7月6日出生,一直居住于沛县安国镇蔡家居委会。鲁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杜兆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杜兆才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郑恒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杜兆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郑恒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但认为,1、原告住院期间检查的肋骨骨折与原告鉴定前检查的肋骨骨折情况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支出的急救费13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3、原告户口簿记载为农村户口,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具有长期收入来源或者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报告,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杜兆才、保险公司均承认郑恒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郑恒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郑恒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被告保险认为原告支出的急救费13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可能造成身体内外伤害的人员,在没有专业救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一般人员无法进行救治,因此,拨打急救电话由急救医疗人员到现场简单处理伤员伤势并送往就近医院急救是最好的选择。因此,本院对急救费130元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时检查的肋骨骨折情形与原告鉴定前检查的骨折情形不一致,从原告入院检查的CT报告中医生在检查结论处明确写明“肋骨情况以3个月左右CT检查为准”,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沛县国土资源局安国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失地证明、沛肥安国镇蔡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塌陷地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居住地在沛县安国镇蔡家,且打工收入也在附近,该地区土地或塌陷或征用,但原告也因土地塌陷或征用得到了赔偿,且原告生活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仍然位于安国镇蔡家,属于农村,原告的消费支出和收入与城镇居民有一定差别。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提供了车辆维修单位沛县奔腾摩托车行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但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其实际损失能够确定,是否经过评估不是确认车辆的唯一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直接造成了原告衣物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郑恒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320.13元、营养费1700元(34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4991.67元(32535元/年/365天*5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636元(1760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58597.80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菊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20500元。因原告郑恒菊为行人,被告杜兆才为机动车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8097.80元,本院酌定由杜兆才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4763.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菊各项损失计145263.5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郑恒菊135263.57元。被告杜兆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恒菊各项损失135263.57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驳回原告郑恒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871元,由原告郑恒菊负担600元,被告杜兆才负担327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杜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微信公众号“”